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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郭建瑞与李小艳、边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瑞,李小艳,边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初字第273号原告郭建瑞。法定代理人郭东泉(系郭建瑞之子)。委托代理人岳艳娜,徐水区安肃永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小艳。被告边鹏(别名边晓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乐凯南大街286号。负责人刘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添,该公司职员。原告郭建瑞诉被告李小艳、边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瓮建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瑞的法定代理人郭东泉及其委托代理人岳艳娜、被告李小艳、被告阳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杜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建瑞诉称,2014年11月7日8时50分许,被告李小艳驾驶冀F×××××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徐水区史各庄路口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肇事,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徐水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徐公交认字(2014)1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小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徐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若干,另冀F×××××号轿车以边晓鹏(边鹏)的名义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488095.6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小艳辩称,我在我能承担的情况下就承担,原告起诉的金额太高,我承担不起。被告阳光保险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是否合法有效,我公司根据交强险保险事故约定依法承担合理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边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8时50分许,被告李小艳驾驶冀F×××××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徐水区史各庄路口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肇事,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徐水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1月7日作出徐公交认字(2014)1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小艳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徐水区人民医院救治,后送往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12日出院,共住院36天,支付医疗费170311.78元(其中含救护车费300元,外购用品3752.60元),医院诊断为:1、内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两额叶);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骨折(额顶骨及左颞骨),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2、心律失常,心房颤动。3、肺部感染。4、左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积液。出院医嘱为:继续康复治疗、定期复查、注意肺部情况、有情况随诊。2015年6月10日,原告之伤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一级伤残,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165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小艳给付原告款9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对边鹏所有的冀F×××××号车予以扣押,后边鹏向本院提交10000元现金担保,本院依法解除对其冀F×××××号车的扣押。原告主张医疗费共计170311.78元,要求由被告阳光保险承担10000元,由被告李小艳承担70%计112218.24元,提供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被告李小艳质证称,应该提供病历原件,××,数额太高我负担不起。被告阳光保险质证称,我公司只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原告主张护理费按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二人护理5年共计291636元,要求被告承担70%计204145.20元,提供护理费票据一张(金额2480元)及保定辽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该公司与护理人员郭东泉所签的劳动合同、2014年8月-10月工资表,载明:郭东泉月工资为3500元。被告李小艳质证称,护理费太高,我赔偿不起。被告阳光保险质证称,我公司只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要求由被告李小艳承担70%计2870元。被告李小艳质证称,没有异议,我可以承担。被告阳光保险质证称,我公司只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44846元,要求由被告阳光保险承担11万元,由被告李小艳承担70%计24392.20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的户口本、退休证。被告李小艳质证称,金额太高,我赔不起。被告阳光保险质证称,我公司只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其他费用已超限额与我公司无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李小艳质证称,数额太高,我可以适当给一些。被告阳光保险质证称,我公司只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原告主张交通费2100元,提供派车单2张,金额1100元,加油费票据5张,金额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70%计1470元。被告李小艳质证称,交通费我可以承担一些。被告阳光保险质证称,我公司只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提供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被告李小艳质证称,我不同意负担。被告阳光保险质证称,我公司只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被告李小艳主张边晓鹏已将车辆出售给自己的丈夫王建辉,自己才是冀F×××××号车的所有权人,提供分别由王建辉、赵铜钢签字的协议书一份,载明:边晓鹏(赵铜钢)将冀F×××××号车以27500元价格出售给王建辉。原告质证称,我们不予认可,应由被告李小艳和边鹏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被告边鹏系冀F×××××号的登记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小艳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承担。被告李小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以承担70%责任为宜。被告边鹏虽系冀F×××××号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边鹏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边鹏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救护车费300元应计入交通费中,原告主张的外购用品3752.60元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其实际住院36天计算。原告主张营养费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住院及出院后需二人护理,故本院支持其按一人护理计算,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48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现在的伤情,对原告主张出院后需护理五年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根据本案案情及原告的伤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0元。被告李小艳已给付原告的9000元,应抵顶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66259.18元、护理费16021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44846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475921.93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原告的剩余损失355921.93元,应由被告李小艳承担70%即249145.35元,已付9000元,再付240145.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三、被告李小艳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对被告边鹏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1元,由原告负担992元,由被告李小艳负担33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瓮建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勾路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