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李晓红与管军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红,管军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初字第998号原告李晓红,住址:唐县。被告管军虎,住址:唐县。原告李晓红诉被告管军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红、被告管军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红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3月29日经唐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2年6月12日我与被告签订协议,将自己拥有的房屋及一半院子租赁给被告,后因被告不按时给付租金,我起诉到唐县人民法院,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唐民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我与被告签订的协议。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从我的房屋及院子搬出。其行为已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给我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判决被告从我所有的房屋三间及一半院子搬出,赔偿租金2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管军虎在庭审中辩称,我是占着院子,但院子是共同的,我没有妨害原告走路。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原被告双方在本院主持下就孩子抚养纠纷和财产纠纷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原被告共同财产楼房一栋,二层楼上层三间归原告李晓红所有,下层三间归被告管军虎所有,院子各一半,本院出具了民事调解书确认了上述事实。2012年6月12日,原告李晓红将自己拥有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房屋及院子租赁给被告管军虎使用并签订了协议。双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原告李晓红起诉到本院,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唐民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书,解除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2015年6月10日原告李晓红以被告管军虎拒不从原告所有的的房屋及院子搬出为由起诉到本院。要求判决被告从原告所有的房屋三间及一半院子搬出,赔偿租金2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房屋及院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作出了约定,并且经本院调解书和判决书确认,故原告李晓红有权要求被告从自己所有的房屋搬出。关于院子,虽然双方约定各占一半,但未对院子进行实际分割,具体位置无法确定,其诉讼请求不具体明确,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管军虎赔偿租金24000元要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军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从原告李晓红所有的二层楼上层三间搬出;二、驳回原告李晓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原被告各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彦生审 判 员 李会元人民陪审员 马文朝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安大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