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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辽执异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李秀才、毕耀权申请执行异议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秀才,毕耀权,林志安,贾德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拟稿核稿人签发人打印份数月日月日月日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辽执异字第8号异议人:李秀才,住址东辽县安石镇。异议人:毕耀权,住址农安县农安镇。申请人:林志安,住所地东辽县安石镇。被执行人:贾德芳,东辽县安石镇世财养殖专业合作社负责人,住所地东辽县安石镇。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林志安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贾德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了(2015)东辽执字第123号执行裁定,对贾德芳在东辽县安石镇养殖场饲养的成猪204头(南圈128头50-100斤,北圈76头120-130斤)予以查封。李秀才、毕耀权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秀才、毕耀权称:对东辽县人民法院(2015)东辽执字第123号执行裁定提出如下异议;一、对所查封的北圈76头120-130斤,所有权人是异议人的,不是被申请执行人贾德芳,应依法予以解除查封;二、异议人是2015年2月10日租赁被申请执行人贾德芳的圈舍养殖的猪,有租赁合同;三、有证人证实。请法院认真审查,撤销(2015)东辽执字第123号执行裁定书。申请人称,认为事实不存在,异议人为工人,猪属于贾德芳。被执行人称,因我欠异议人的工资,异议人租我的圈养猪,理由按时间推猪的大小。我养了128头猪,其中查封76头猪不是我的,异议人说的属实。听证会中,异议人为证明其提出的异议成立,向听证会递交3份证据,经质证、认证,本院评判如下:证据1东辽县安石镇春村委会介绍信一份,证明异议人租用贾德芳圈养猪,证据2出示合同书一份,证明异议人2015年2月10日租用贾德芳大棚一栋,证据3四位证人陈志海、彦世成、杨雨河、陈国军证明异议人租用贾德芳大棚一栋。申请人对以上证据又异议,认为不属实,是在查封后才有的,但没有举出相应证据反驳;被申请执行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都属实。本院对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申请人未向听证会提供证据。被执行人未向听证会提供证据。本院查明,2015年9月6日,经申请人申请,东辽县人民法院(2015)东辽执字第123号执行裁定,依法查封被执行人贾德芳的204头猪即南圈128头,北圈76头,异议人对其中北圈76头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要求对查封北圈76头猪予以解除查封。本院认为,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有相关的证据加以佐证,对异议人的申请事实清楚,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东辽县人民法院(2015)东辽执字第123号执行裁定中,对北圈76头猪的查封裁定。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陈朝晨审判员  王洪波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贾子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