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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初字第14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1461号原告郭某某,女,197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委托代理人马巍武,福建建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江滨,福建建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某某,男,197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桂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巍武、汤江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告经被告舅舅介绍与被告林某某于2004年5月14日在湛江市赤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粤湛赤结字第XXXX号。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且双方生活习性差异很大,导致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被告性情暴躁,常年酗酒,沉迷赌博,不听亲朋好友劝阻,造成原告身心俱疲。2011年6月,原告独自回到湛江,双方分居至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无子女。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林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郭某某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双方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证据2、街道社区、邻居陈某某的证明书,证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四年。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街道社区、邻居陈雄飞的证明书,因街道社区的证明书没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名,本院对其效力不予确认;对于邻居陈雄飞的证明书,因陈某某未出庭作证,本院对其出具的证明书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于2004年5月14日在湛江市赤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粤湛赤结字第XXXX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生育婚生子女,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只要原、被告双方共同努力,互谅互让,夫妻感情是有可能和好的。原告郭某某主张与被告林某某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桂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宇莹附引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调解;如感情解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