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刘小芳、邓声波、邓展玮、邓玉婷与龙川县老隆镇水贝村委会胜利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小芳,邓声波,龙川县老隆镇水贝村委会胜利经济合作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6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芳,女,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声波,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川县老隆镇水贝村委会胜利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龙川县老隆镇水贝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黄超,主任。上诉人刘小芳、邓声波、邓展玮、邓玉婷与被上诉人龙川县老隆镇水贝村委会胜利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2015)河龙法民一初字第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四原告曾于2013年6月份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求在于确认原告是否具有被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以解决其因此享有的与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问题,经(2013)河龙法民一初字第2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四原告的起诉。四原告不服,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四原告)的诉求在于要求确认其自身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以及解决其因此而享有的与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问题。此类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可循合法途径向当地人民政府寻求解决。2013年11月6日,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河中法立民终字第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四原告以龙川县老隆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18日出具的《答复函》为证据,拟证明四原告具有被告胜利经济合作社集体成员资格,于2015年1月13日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四原告享有与被告其他集体组织成员同等权益。诉讼中,被告否认四原告是其胜利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四原告提供的龙川县老隆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18日出具的《答复函》的内容“…‘但目前没有由政府确定集体组织成员的相关法律规定’与‘我府只能以证明的方式表明,且我府己出具了证明己证明你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该《答复函》内容前后矛盾。原告以《答复函》主张其具有被告胜利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予采纳。本案对四原告是否具有被告胜利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仍存争议,仍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委农办、省妇联、省信访局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和集体收益分配权益的意见〉的通知》中也明确提出此类纠纷应先由基层政府处理,因此,原告可循合法途径向当地人民政府寻求解决。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小芳、邓声波、邓展玮、邓玉婷的起诉。原告已交纳的受理费350元,予以退还。上诉人刘小芳、邓声波、邓展玮、邓玉婷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消(2015)河龙法民一初字第73号民事裁定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在诉状中并未提出请求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请求,上诉人是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是客观事实,上诉人无需在诉状中请求确认,因为上诉人从出生之日起一直是被上诉人集体组织的成员,户籍也一直在被上诉人所在的经济组织,上诉人一直以来享受胜利经济合作社每年对于国家征地补偿和土地出租等收入款项的分配分红待遇到2011年。对此,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也承认上诉人是经济合作社组织成员并一直享有分配分红待遇到2011年和2014年龟子头征地款40%的分配分红。(分田到户时分有田地的合作社组织成员)以后才被非法剥夺,所以上诉人所提诉讼是作为被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提出要求胜利经济合作社组织停止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以及享有与其它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权益的诉讼;上诉人刘小芳、邓展玮、邓玉婷从出生之日起就已是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上诉人邓声波与上诉人刘小芳结婚后,经村经济组织同意把户籍迁入本经济合作社,早已成为集体组织成员,同时在2011年以前每年也享受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分红;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刘小芳出嫁后就不再享有胜利经济合作社成员资格,但宪法以及法律法规并没有限制上诉人出嫁后就不再享有经济合作社成员资格的规定。那么当然上诉人就享有应当享受有的权利。被上诉人非法剥夺上诉人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应享有的权利,就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当然有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所以原审法院驳回起诉是不合情理的;原审法院以龙川县老隆镇人民政府《答复函》内容前后矛盾为由驳回起诉人提起诉讼的请求是不合当的,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答复函》内容前后矛盾,是政府行为,只能说明政府个别执政者缺乏执政能力问题,与原告没有什么关系。另上诉人认为《答复函》内容有矛盾,法院作为依法治国的执行机关,理应对庭审中发现的问题作出公平、公正的判断,而不是因政府执政能力问题,对上诉人的诉求一推了事;上诉人的诉求从2012起就寻求各级政府部门给予解决,但4年时间差不多过去了,当地人民政府依然没有解决,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委农办、省妇联、省信访局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和集体收益分配权益的意见﹥的通知》指示原则:此类纠纷政府不予处理的,可以提起诉讼,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综上所述,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龙川县老隆镇水贝村委会胜利经济合作社答提交书面答辩辩称,四原告根本不具有胜利经济合作社成员资格,原告刘小芳出嫁后就不再享有胜利经济合作社成员资格,原告邓声波婚前是龙川县登云镇户口,在2011年前属于老隆镇居民户口,2011年11月20日未经我社同意,“非转农”将户口挂靠我社。原告邓展玮,邓玉婷分别于1994年、1996年出生,而我社于1983上半年土地承包已完成,原告根本没有分得责任田。故四原告不具备我社集体成员资格,当然也就不能参与我社集体分红。由于原告邓声波采用“其出生户籍地出具迁移虚假证明、伪造我社户籍接受证书、拉拢巴结干部”等不正当手段,致使其原告一家四口骗取我社年终股份分红款多年。后经我社发现,我社遵照村民自治有关规定,于2013年1月13日经绝大多数社员同意通过决议,终止其一家四口的年终分红,还其“户口挂靠户”真面目。四原告关于“集体成员资格认定、参与分红”问题曾于2013年6月份向龙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龙川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河龙法民一初字第253号民事裁定书,原告的诉讼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裁定驳回四原告的起诉。四原告不服,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四原告)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可循合法途径向当地人民政府寻求解决。”2013年11月6日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河中法立民终字第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在后四原告又以龙川县老隆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18日出具的《答复函》为“证据”,拟证明四原告具有被告胜利经济合作社集体成员资格,于2015年1月13日再次向龙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四原告提供的老隆镇府出具的《答复函》的内容:“……‘但目前没有由政府确定集体组织成员的相关法律规定’与‘我府只能以证明方式表明,且我府已出具了证明已证明你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该《答复函》内容前后矛盾,龙川县人民法院不予采纳。龙川县人民法院对四原告仍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河中法民一初字第73号民事裁定。四原告不服,再次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由于四原告无视法规,个人私欲的驱动,执意谋取私利,加之水贝村委及老隆镇府某些干部法制意识淡薄、工作不负责任,出具虚假证明,原告就以同样事由三番四次控告我社,致使法院工作人员加重了工作量,增加了我社社员的精神和经济负担,在社会上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我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恳请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严格遵照“受案范围”,依法终审裁定,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本案属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具有被上诉人龙川县老隆镇水贝村委会胜利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本案要确认的是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问题,这其中还涉及村集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和村民自治,并非单一的平等主体间权力义务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另外,上诉人提交了龙川县老隆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答复函》作为证据,其中的内容“…‘但目前没有由政府确定集体组织成员的相关法律规定’与‘我府只能以证明的方式表明,且我府己出具了证明己证明你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矛盾不够明确,亦不属于政府的处理决定,因此该证据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以采信。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委农办、省妇联、省信访局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和集体收益分配权益的意见〉的通知》的指导原则,对因土地承包或集体收益分配而引发的农村妇女群体性事件,产生的争议,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及时处理;对基层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结果不服或政府不予处理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故本案的纠纷应先由基层政府进行处理,上诉人可循合法途径向当地人民政府寻求解决。综上,上诉人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本院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健生审 判 员 高晓鸣代理审判员 高 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秋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