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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刑初字第4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2015年7月25日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桐庐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农民。2015年8月6日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桐庐县看守所。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桐检公诉刑诉(2015)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至桐庐县横村镇孙家村腾家111号滕某家院子,窃得画眉鸟及鸟笼各1只。2、2015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至桐庐县横村镇桐千路春天大药房楼上,撬锁进入305室杨某甲租房,窃得画眉鸟及鸟笼各1只,共计价值人民币435元。后被告人张某甲以同样方式进入302室姜某甲租房,窃得画眉鸟及鸟笼各1只。3、2015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至桐庐县横村镇城东村柴场里81号三楼,由被告人张某乙在门外望风,被告人张某甲撬锁进入杨某乙租房,窃得画眉鸟及鸟笼各2只,其中1只画眉鸟及鸟笼价值人民币628元。4、2015年7月24日中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至桐庐县横村镇上河路分水手工面庄,由被告人张某乙在楼下望风,被告人张某甲从三楼阳台处窃得姜某乙的画眉鸟及鸟笼各1只。2015年7月25日,公安机关至桐庐县横村镇孙家村被告人张某甲租房内将其抓获,并从其租房内扣押画眉鸟及鸟笼各2只,后分别发还杨某甲、杨某乙。同年8月6日,被告人张某乙至桐庐县公安局横村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登记表、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到案经过,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刻录光盘,被害人滕某、杨某甲、姜某甲、杨某乙、姜某乙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多次盗窃且入户盗窃;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被告人张某甲入户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某乙有自首情节,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秋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方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