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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15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江澄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2000年)》: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158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户籍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暂住深圳市福田区,原系酒店服务员。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10月30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辩护人刘国江,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4)2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2015年9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淑颖、徐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及其辩护人刘国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5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江某从深圳皇岗口岸入境本市,海关工作人员在皇岗口岸联检大厅对其执行检查时,江某拒不配合,并使用暴力咬伤执勤的海关工作人员夏某(经鉴定,夏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后民警赶赴现场将被告人江某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江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江某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被告人江某承认其咬伤了海关工作人员,其行为有错,但表示不清楚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尊重法院对其的判决,辩称其可能使用了不礼貌的方式拿出身份证件,但没有拒不配合查验;在小黑屋里海关工作人员要求其转过身去进行人身检查,其不同意,他们就冲上来摁住其,其很惊慌害怕的情况下咬伤了一名海关工作人员;事后其和家人主动找到受伤的海关工作人员,赔偿了对方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被告人江某的辩护人做无罪辩护,并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江某在接受海关人员检查的过程中,客观上并没有采取暴力、威胁等不法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行为,主观上其也没有恶意逃避检查,因此其不具备刑法意义上妨害公务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海关工作人员完全是因为江某对其不敬,而对江某采用打击报复的行为,海关工作人员并不是在依法行政,江某是正当防卫,因此其不构成妨害公务罪。2、因为江某造成了海关工作人员夏某受到了轻微伤,江某与海关人员夏某达成了和解协议,江某已经向夏某支付人民币10万元的赔偿款,夏某为此出具了谅解书,皇岗海关也出具了书面文件要求有关部门能够对江某从轻处理。但江某在海关工作人员违法行政的过程中被多人按倒在地、按住手脚的过程中身体也多处受伤,但公安部门却没有为江某验伤,公安部门在本次事件的处理上也存在明显的偏袒海关的行为。轻微伤赔偿10万元,这已经严重超出了轻微伤的赔偿标准。我们恳请法院能够责令有关部门重新调查本案,以追究违法行政人员的相关责任,退回严重超出正常赔偿标准的敲诈勒索式的赔偿款项。辩方还向法庭提交了:1、人身损害赔偿和解协议书,以证明被告人江某家属因本案向海关工作人员夏某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10万元;2、相关照片,以证明被告人江某在本案中被海关工作人员致伤的情况。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江某从深圳皇岗口岸入境本市时,并未将随身行李背包过机安检。海关工作人员随后在皇岗口岸联检大厅对其执行抽检时,被告人江某态度恶劣、言行粗暴、辱骂关员,严重影响现场通关秩序。海关工作人员遂要求被告人江某前往人身检查室进一步检查,被告人江某拒不配合,在被几名海关工作人员带入人身检查室后,使用暴力咬伤执勤的海关工作人员夏某(经鉴定,夏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后海关工作人员报警,民警赶赴现场将被告人江某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江某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夏某的损失,并取得了夏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清楚,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身份材料、证明、谅解书、《皇岗海关关于江某涉嫌妨害公务有关证据材料》等书证;2、证人董某、王某的证言;3、被害人夏某的陈述;4、被告人江某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7、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海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首先,皇岗海关工作人员在通关时段,身着海关制服,依职权对被告人江某等通关旅客进行抽检,在抽检过程中被告人江某态度恶劣、言行粗暴、辱骂关员,严重影响现场通关秩序。海关工作人员据此进一步怀疑其有吸食和携带精神类药物之可能,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六条第(四)项之规定,要求被告人江某前往人身检查室进行人身检查。在此过程中,海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无明显不当。辩护人认为事后证明被告人江某案发时并无走私的违法犯罪行为即断定海关工作人员要求对被告人江某进行人身检查是打击报复、非法执法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另外,辩方当庭提交之照片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为海关工作人员致伤被告人江某之依据,且被告人江某亦承认海关工作人员并未殴打其,同时海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进行人身检查并不能被认定为不法侵害,被告人江某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正当防卫。其次,被告人江某从皇岗口岸入境本市,海关工作人员对其抽检的过程包括对其随身物品、身份证件的检查,以及后续对其人身的检查,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江某态度恶劣、言行粗暴、辱骂关员,严重影响现场通关秩序,并拒不配合人身检查,咬伤海关工作人员,属于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务,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具有权威性、严肃性,即便被告人江某在案发时对海关工作人员的检查活动等行政行为持有异议,亦应按照法律赋予行政相对人的救济方式和途径进行申诉,而不是当场采用嘴咬等暴力手段抗拒执法。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江某没有恶意逃避检查,没有暴力抗法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再次,被告人江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量刑时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至于赔偿数额问题,系平等民事主体对自身民事权利义务进行自行协商、处分的结果,且被告人江某亦陈述是其家属主动联系被害人要求协商赔偿的,对于辩护人认为其中存在敲诈勒索之嫌,本案中并无相关证据佐证,亦非本案审理范围,应另寻法律途径处理。被告人江某虽对本案定性持有异议,但对在海关抽检过程中态度恶劣、言行粗暴、辱骂关员、咬伤执法人员的基本事实基本能够如实供述,并表示认错,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江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菁菁人民陪审员  谭文英人民陪审员  吴锡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文婷李明哲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7页共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