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31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启迪与刘月荣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3112号原告:张启迪,男,201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法定代理人:张德鹏(曾用名:XX平),农民,系原告父亲。被告:刘月荣,女,196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张启迪诉被告刘月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占亚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启迪的法定代理人张德鹏、被告刘月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启迪诉称:2015年5月22日11时44分,被告驾驶三轮电瓶车,在阜南县环南路东民安社区“富士达”电瓶车店门口前辅路上由北向南倒车上路时,与沿环南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张保玉驾驶的两轮电瓶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阜南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现原告伤愈出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5372元、护理费11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41997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刘月荣辩称:事发当时我倒车倒的很慢,原告方驾驶电瓶车速度很快,撞到我车子上,张保玉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存在不合理、不合法部分:护理费要求过高,护理期限应按住院天数15天计算,护理费按105元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理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5月22日11时44分,被告驾驶其所有的三轮电瓶车在阜南县环南路东民安社区“富士达”电瓶车店门口前辅路上,由北向南倒车上路时,与沿环南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张保玉驾驶其所有的两轮电瓶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乘坐在两轮电瓶车上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阜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5)第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保玉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当日被送到阜南县人民医院门诊查检,开支CT查检费816元(票据1张),次日被送到安徽省立儿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骨骨折、脑挫伤、颅内出血、头皮血肿,于2015年6月8日出院,开支医疗费19193元(票据2张)。于2015年6月24日至25日到安徽省立儿童医院检查,开支检查费1003.62元(票据2张);于2015年8月10日到安徽省立儿童医院检查,开支检查费1003.62元(票据1张);于2015年7月4日至8月5日多次到阜南县人民医院高压氧科进行高压氧治疗,开支治疗费1440元(票据20张);以上医疗费合计为23456.24元。经原告自行委托,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24日出具“皖公平司(2014)临鉴字第10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车祸损伤致右顶部颅骨骨折、颅内出血、头皮血肿,护理期限评定105日,营养期评定60天。本案原告护理费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2014年全省农、林、牧、渔业职工每人每年27185元执行,每人每天按74.48元(27185元÷365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标准,参照阜阳市公务员到外地出差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每人每天按100元计算。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无异议,被告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案事实,参照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部分,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70%的责任,张保玉承担30%的责任。原告未向张保玉主张赔偿权利,本院尊重原告的处分权,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原告开支的医疗费共为23456.24元,有病历和用药清单等证明,系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时间共为105天,护理费应为7820.40元(74.48元/天×105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1025元,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16天×100元/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本院对原告提供有交通费票据的182.50元予以支持,对超出以上部分,因未提供开支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35059.14元,由被告赔偿70%为24541.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月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启迪各项损失24541.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张启迪负担218元,由被告刘月荣负担207元,本院减收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占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胡雅涵(2015)南民一初字第03112号民事判决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告知事项: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