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河民二初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与被告张X、王成X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张X,王成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凌河民二初字第00160号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负责人吴波,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邢芳华,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X,女,1990年10月11日出生,满族,职业不详,住黑山县大虎山。被告王成X,男,197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同被告张X。身份证号230121197607211616本院在审理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与被告张X、王成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审 判 长 贺 华代理审判员 朱丽娇人民陪审员 蔡文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