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苍刑初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刑初字第14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6月14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5)1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在苍南县桥墩镇莒溪社区云山街42号从事生产、销售食品九层糕。为了增加九层糕的韧性,改善九层糕的卖相,被告人刘某在明知“硼砂”系有毒有害非食品添加剂的情况下,仍在生产过程中非法添加“硼砂”,并将生产的九层糕进行销售。2015年6月13日,苍南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桥墩镇莒溪社区云山街42号进行执法检查并对生产的九层糕进行抽样检测。经浙江省酱卤休闲食品质量检验中心鉴定,该抽样的九层糕中“硼酸”含量为344mg/kg。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搜查笔录,产品样品采样记录、案情简介、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移交物品清单,检验报告,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法,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显兵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陈明明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