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汉)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陈鹏与史宝义、王长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鹏,史宝义,王长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汉)民初字第153号原告:陈鹏,男,汉族,1989年8月12日出生,现住唐山市。被告:史宝义,男,汉族,1981年8月10日出生,现住。被告:王长春,男,汉族,1981年5月15日出生,现住。原告陈鹏与被告史宝义、王长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鹏、被告史宝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长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鹏诉称,2015年5月9日13时许,原告驾车行至汉沽管理区兴业北里居民区一路口处时遇到对面驾车驶来的被告史宝义,史宝义无端下车后便大肆指责并在公众之下打骂原告。在打骂原告过程中,史宝义在招集驾车驶来的王长春,王长春下车见状不但不劝阻史宝义,反而同史宝义一起殴打原告,直至原告不省人事。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现今,原告遵医嘱回家继续观察治疗,但仍然时而精神恍惚,经常感觉头痛,胸部及肢体剧痛,这给原告及家人带来非常大的精神压力。原告受伤之后,唐山市公安局汉沽分局场部派出所对原告伤情做出鉴定,其结论为:原告之伤系轻微伤。遂对被告史宝义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伍佰元罚款的处罚。对王长春作出处伍佰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总之,二被告在光天化日之下,殴伤他人,其行为不仅违法,而且也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的身体及精神带来严重损害。现诉至法院,敬请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处理和公正的裁判。被告史宝义辩称,对我们双方打架的事情没有异议。我现在没有赔偿能力。对原告主张的17500元的赔偿款不予认可。被告王长春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唐山市公安局汉沽分局对被告史宝义、王长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二、天津市宁河县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以及瑞丽数码出具的照片费收据和法医鉴定费票据;三、劳动合同、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误工证明。被告史宝义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王长春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用证据一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原告用证据二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花费用,以及作法医鉴定产生的费用;用证据三证明原告有工作单位,并在住院期间耽误了上班,故产生了误工损失。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和票面上的金额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该证据系有权部门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文书,对其真实性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二中除照片费外,均系正规医疗单位出具,对除照片费之外的票据,本院认为真实、合法、有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原告提交了完整的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证明等证明,该些证据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有固定的工作单位,对其误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13时许,在汉沽管理区兴业北里居民区,被告史宝义、王长春对原告陈鹏进行殴打,被告史宝义并用砖头将陈鹏头部打伤,唐山市公安局汉沽分局场部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出警。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天津市宁河县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受伤后,唐山市公安局汉沽分局场部派出所对原告伤情做出鉴定,其结论为:原告之伤系轻微伤,遂对被告史宝义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伍佰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对被告王长春作出处伍佰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在原告治疗当中,被告史宝义垫付了原告部分治疗费5000元。双方均未对此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医疗费6000元(包含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32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庭审中双方未达成调解意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内容,二被告对原告陈鹏进行殴打,被告史宝义并用砖头将陈鹏头部打伤,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且该处罚决定书中并未显示原告在事件中有责任。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公安部门对二被告给予行政处罚,二被告的违法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二被告理应承担原告因伤治疗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原告的各项损失评析如下:1、医疗费:天津市宁河县医院出具相关票据显示为5703.56元,该票据均为正规医院出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5703.56元;2、误工费:原告的误工天数为24天(住院10天+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14天),原告月工资4000元,其误工费计算方法为4000元/月÷30天×24天=3200元;3、护理费: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写明陪床一人,原告当庭表述住院期间为母亲陪护,其母亲从事楼房外装修行业。按2015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年32045元标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2045元/年÷365天×10天=878元;4、交通费: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票据对其交通费予以佐证,但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就医、家属陪护等必定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5、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鉴于没有相关医疗机构的医嘱,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0天=500元;6、鉴定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为5781.56元(各项损失合计10781.56元-被告史宝义垫付的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宝义、王长春赔偿原告陈鹏各项损失5781.5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鹏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史宝义、王长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伯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董 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