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日行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董秀彩与五莲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秀彩,五莲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日行终字第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秀彩。委托代理人厉瑶,江苏海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莲县公安局,住所地五莲县人民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仲武,局长。委托代理人任鹏。委托代理人辛艳丽。上诉人董秀彩因与被上诉人五莲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2015)莲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6月28日上午7时许,五莲县石场乡东邵宅村村民王平红因矛盾与董秀彩发生争执并撕打。王平红将董秀彩拖拽倒地,并用拳头对其头部、胸部等多处殴打,导致董秀彩受伤;在此过程中,董秀彩撕扯王平红头发,并将王平红的脸部划伤。五莲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二)项的规定,作出莲公(石)行罚决字(2014)0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王平红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莲公(石)行罚决字(2014)0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董秀彩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董秀彩于2014年10月29日向五莲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五莲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6日以莲政复决字(2014)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五莲县公安局作出的莲公(石)行罚决字(2014)0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董秀彩认为五莲县公安局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原审认为,董秀彩与王平红发生争执,在厮打过程中,存在撕扯王平红头发并将王平红脸部划伤的行为,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情形,五莲县公安局从轻处罚,对董秀彩罚款叁佰元,符合《山东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情节较轻”的情形,故五莲县公安局对董秀彩处以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裁量适当。五莲县公安局接案后,依法立案并传唤了涉案当事人,在对涉案人员、在场人进行询问后,查清了事件的基本过程。五莲县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依法进行告知,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五莲县公安局在作出涉案治安行政处罚的过程中,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原审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五莲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的莲公(石)行罚决字(2014)0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董秀彩负担。上诉人董秀彩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原审法院的行政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莲公(石)行罚决字(2014)0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五莲县公安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对董秀彩处以三百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原审中被上诉人五莲县公安局提供了对董秀彩的询问笔录,记载董秀彩自认“用左手划了王平红的脸一下”,同时被上诉人提供了对王平红的询问笔录、对证人董某、葛某、胡某的询问笔录及王平红脸部照片,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够能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董秀彩撕扯王平红头发,并将王平红的脸部划伤。被上诉人五莲县公安局从轻处罚,对上诉人董秀彩罚款叁佰元,符合《山东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情节较轻”的情形。上诉人董秀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的莲公(石)行罚决字(2014)0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量罚得当,符合法定程序。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董秀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尚 华审判员 刘玉玉审判员 高月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