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卞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卞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042号原告董某某,女,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告卞某某,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卞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1991年8月15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1月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1993年1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卞某甲,2007年1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卞某乙。因我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多,婚后性格脾气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吵架、打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因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行为,虽经我多次劝解,仍不思悔改,为此我长期在我娘家居住。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卞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8月15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1月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1993年1月8日婚生一子,取名卞某甲,2007年1月19日婚生一女,取名卞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起诉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卞某某经他人介绍认识,婚后共同生活二十余年,且生育一子一女,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如原、被告能够顾念往日夫妻感情,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诉请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卞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厉红军审 判 员 闫宪魁人民陪审员 李志中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凤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