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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商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与崔权法、苏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崔权法,苏静,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商初字第83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代表人夏捷,行长。委托代理人于海涛。被告崔权法。被告苏静。被告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代表人王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阮立杰。委托代理人韩亚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市北支行”)与被告崔权法、被告苏静、被告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美欣、高淑臻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市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于海涛、被告华和公司委托代理人阮立杰、韩亚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权法、苏静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类)汽车贷款合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5000元整,并约定了贷款金额及期限、贷款利率与计结息、贷款的发放、偿还、提前还款、担保、保险、附件、抵押借款合同、争议解决等条款内容。被告崔权法、苏静还签订共同债务人承诺函书,上述贷款为共同对外负债,共同履行合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被告同意将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华和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并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在收到贷款后支付了部分本息,至今已逾期多日,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崔权法、被告苏静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及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15年9月18日为42742.81元);2、被告崔权法、被告苏静承担律师费2750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华和公司的保证金享有质押权并对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原告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邮寄费、公告费)。被告华和公司对上述未偿还借款本息、律师费及各项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一,中国银行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中国银行保证金质押合同、中国银行信用卡专项分期保证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贷款保证抵押质押合同;证据二,被告崔权法、苏静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承诺授权书一份,证明被告崔权法、苏静是夫妻关系,当时是在银行办理时交的原件,经核实后原件退还,留存的与原件相符的复印件;被告苏静出具的承诺书承诺与被告崔权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三,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崔权法截止至2014年8月7日欠原告贷款本息10989.52元;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及中国建设银行账单明细一份,证明为本案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050元;证据五,中国银行刷卡凭证POS单一张,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崔权法发放该笔贷款;证据六,中国银行逾期付款明细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9月18日被告崔权法、苏静未偿还的借款本息为42742.81元;证据七,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律师费。被告苏静、崔权法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华和公司辩称,担保情况属实,也已经为两被告垫付了款项。庭审中,被告华和公司提交中国银行特种转账凭证四份,证明截止2015年6月1日被告华和公司为两原告垫款68378.09元。被告华和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与华和公司有关的无异议,对其他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费用与原告诉状中的不符;对证据五、六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中行市北支行对被告华和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崔权法、苏静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七形式及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和公司提交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被告苏静、崔权法出具承诺及授权书,声明崔权法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四方支行”)申请175000元个人汽车消费贷款,该贷款为崔权法、苏静的共同债务,两人愿共同履行合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2012年8月9日,中行四方支行与被告崔权法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其中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中行四方支行授予被告崔权法“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175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分期期数为36期。“专向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崔权法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崔权法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崔权法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中行四方支行有权要求崔权法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并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行使其他担保物权。同时约定,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崔权法承担。抵押合同约定崔权法以其所购汽车为上述分期付款合同提供全程抵押担保,抵押合同主债务包括手续费、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正费、执行费等)、因持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2年8月24日,中行四方支行与崔权法就鲁B号抵押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中行四方支行与华和公司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华和公司为崔权法与中行四方支行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主债务包括本金、手续费、利息、罚息、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持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同时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中行四方支行与华和公司签订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华和公司为中行四方支行对崔权法的债权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华和公司按照贷款金额的1.5%,即2625元存入其在中国银行四方支行开立的保证金专用账户2092,并约定质押担保债权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质押物保管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质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2年8月31日,被告崔权法在中行四方支行授予的信用额度内透支175000元本金,但出现逾期偿还透支本息及费用的违约情形。截至2015年9月18日,被告崔权法尚欠原告未结清款项42742.81元。另查明,2013年5月22日,经中国银监会青岛监管局批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名称变更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庭审中,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证明其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7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中行市北支行与被告崔权法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与被告华和公司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及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授予被告崔权法信用额度175000元,被告崔权法实际使用了该额度,其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期偿还透支本息。现被告崔权法未按照约定偿还透支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崔权法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750元,根据与被告崔权法之间的合同约定,应由其承担,该费用经本院审核不超过《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对此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苏静签订承诺及授权书,承诺对被告崔权法向原告的贷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上述被告崔权法应偿还的款项被告苏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华和公司对被告崔权法的债务及其他费用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华和公司应当依据约定对被告崔权法的欠款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华和公司对被告崔权法的欠款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并将2625元保证金存入其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专用账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关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对被告华和公司的保证金2625元享有质押权,在质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崔权法、苏静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举证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权法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借款本金及透支利息、滞纳金(截至2015年9月18日的欠款金额为42742.81元,之后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崔权法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律师费2750元;上述判决一至二项被告崔权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苏静对上述判决一至二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被告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上述判决一至二项所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崔权法追偿;五、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对被告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证金账户2092内的保证金2625元在质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4元、财产保全费140元、公告费900元,共计2034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莹人民陪审员  王美欣人民陪审员  高淑臻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肖兆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