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获民初字第14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获民初字第1474号原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赵瑞敬。被告郭某。原告冯某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和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赵瑞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1999年3月12日结婚,生有一子,现年15岁;被告是离异,带有一女,当时3岁。因为当时原告在厂里上班,住的是公房,所以没有房产。被告于2011年4月22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1年6月份,被告打电话说在广西桂林,并邀原告前往,原告到达之后才知道被告在干传销,力劝其回家,被告以欠别人钱没法回而不听劝告。2012年,孩子们放假时,原告把两个孩子送到广西,想通过孩子把被告劝回,未果。现在已经过去四年了,被告一直没有回来,也没有任何消息,儿子也没有探望一下。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郭某书面辩称,我愿意和原告冯某某离婚,希望婚生子和自己一起生活,要求原告每年给孩子抚育费和教育费9000元,放弃家里的财产。原告冯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5年9月6日,获嘉县照镜镇照镜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郭某、继女冯怡飞和婚生子冯勤政的基本情况。2、2015年7月23日,获嘉县民政局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1999年3月12日在城关镇登记结婚。被告郭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获嘉县公安局照镜镇派出所发放的户口登记本复印件一份;2、被告郭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郭某,及冯怡飞、冯勤政的户籍等情况。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2015年9月6日对冯勤政的调查笔录一份。由于被告郭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证据均质证不能。原告冯某某向本院提交的两份证据,以及被告郭某向本院提交的两份证据虽均系传来证据,但鉴于该两组共四份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夫妻关系,以及子女的基本情况,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特征,并与本案中涉及的子女抚养问题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依据有效证据,以及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99年3月12日,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郭某在获嘉县城关镇政府登记结婚,郭某及其与前夫所生之女冯怡飞(1994年9月21日出生)将户籍迁至获嘉县照镜镇照镜村中学西路8排1号。2000年6月3日,婚生子冯勤政出生。期间,原、被告能够互相照顾,共同生产、生活,维护家庭关系,夫妻尚好。2011年4月,被告郭某因故离家外出,长期未归,原告多次劝告其回家未果,导致夫妻关系确已破裂,2015年8月17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件审理期间,本院依职权对原、被告已年满15周岁的婚生子冯勤政进行调查时,冯勤政表示,“如果父母离婚,愿意随母亲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组装电脑一台。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大柜一个,低组合柜一个,盆架一个,沙发一套,茶几一个,餐具一套,电动车一辆。以上财产由原告保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债权,也没有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在城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达十六年之久,且生育一子,说明夫妻关系较好,感情较为稳固。2011年4月以来,被告离家外出,双方分居四年以上,导致夫妻关系疏远,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可以认定双方夫妻关系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婚生未成年长子冯勤政的抚养问题,一方面,该已经年满十五周岁,本人表示愿意随被告一起生活,另一方面,该现实际已随被告一起生活,与被告生活对其生活、成长更为有利,且原告表示尊重孩子的选择,愿意承担必要的抚育费和教育费,故对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冯勤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冯某某系城镇户口,每年应当支付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为6100元(抚养费的标准参照2015年公布的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25%≈6100元/年),直到婚生子18周岁为止。鉴于原告目前没有固定收入,靠务工维持生计,本院认为酌定其按年份逐年支付抚育费较为合理。综上,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和教育费9000元的请求,因其于法律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庭审中表示愿意每年支付抚育费和教育费6000元的主张,因其低于法定标准,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在书面答辩中表示放弃家里的财产,因该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被告之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郭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郭某离婚。二﹑婚生子冯勤政由被告郭某抚养;原告冯某某应于每年6月1日前将冯勤政的生活费和教育费6100元交付被告郭某,自2015年6月开始执行。2015年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付。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冯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和耀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雪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