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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商初字第004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行与被告王越信用卡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0044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行,住所地新沂市钟吾路160号。负责人曹方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雪涛,该公司职员。被告王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行诉被告王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行委托代理人王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行诉称:被告王越于2011年3月17日向我行申请办理银联标准卡金卡1张,后于2014年4月23日逾期,截止2015年6月25日,持卡人账户本息合计透支28284.27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8284.27元(其中本金22062.97元、利息5037.80元、滞纳金1183.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中,因被告王越偿还9800元,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欠款28284.27元变更为19819.55元,本金变更为12062.97元,利息变更为6573.08元(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以后利息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王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被告王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一张,原告审查后于2011年4月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卡号为0006228360036******。自2014年4月23日起,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12062.97元,利息6573.08元,滞纳金1183.50元,合计11819.55元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基本信息明细、催收登记表、信用卡交易记录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行给付贷款19819.55元(其中本金12062.97元,利息6573.08元、滞纳金1183.5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以后继续计算至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元,由被告王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成艳人民陪审员  陈玉沛人民陪审员  刘 琼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