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终字第024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贾春梅、尚玉平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顾加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24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苍梧路22号金色家园14号楼A座二层。负责人曹鸿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志刚,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春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玉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玉娄。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蒋艺,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加江,居民。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春梅、尚玉平、尚玉娄、顾加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滨海县人民法院(2015)滨民初字第0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14时左右,董蒙驾驶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G×××××挂重型半挂车)沿G22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与沿滨淮农场二分场中心水泥路由东向西尚耀中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车载贾春梅)发生碰撞,致尚耀中当场死亡,贾春梅受伤,两车及防撞护栏部分损坏。该事故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该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16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董蒙、尚耀中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贾春梅无责任。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G×××××挂重型半挂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另查明:死者尚耀中出生于1960年9月30日,生前居住于滨海县滨淮农场陈李北路90号。在江苏省滨淮农场供电中心做工。死者尚耀中儿子尚玉娄在住所地做尚玉娄柴汽配修理门市生意。尚玉平、尚玉娄是死者尚耀中的女儿、儿子,贾春梅是死者尚耀中的妻子。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由于本案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应在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外,再参照此次事故责任认定,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中董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应承担交强险限额外50%的赔偿责任,贾春梅、尚玉平、尚玉娄要求对商业三者险责任一并处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一并处理。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一伤者贾春梅书面承诺放弃交强险理赔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赔偿的适用标准问题。死者尚耀中生前居住于滨海县滨淮农场陈李北路90号,与尚玉娄一起居住,并长期在江苏省滨淮农场供电中心做工,尚玉娄创办了尚玉娄柴汽配修理门市,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因尚耀中死亡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686920元。死者出生于1960年,死亡赔偿金应当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计算为34346元/年×20年=686920元。计算年限和标准都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2.丧葬费25639.5元。贾春梅、尚玉平、尚玉娄该主张,符合相关标准,予以支持。3.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死者的近亲属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应予支持。尚耀中因交通事故死亡,确给贾春梅、尚玉平、尚玉娄造成了精神痛苦,贾春梅、尚玉平、尚玉娄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应予以认定。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费用2500元,贾春梅、尚玉平、尚玉娄主张5000元,该项费用为法律规定应当赔偿的合理费用,结合实际情况,对贾春梅、尚玉平、尚玉娄主张的处理丧事亲属误工费支持2500元。5.交通费300元,贾春梅、尚玉平、尚玉娄主张交通费1000元,考虑到贾春梅、尚玉平、尚玉娄处理丧事的实际情况,认定300元。6.电动三轮车费用3000元,贾春梅、尚玉平、尚玉娄主张电动三轮车损失5000元,没有提供合法票据,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交通事故现场车辆损坏的照片,尚耀中驾驶的车辆大部分损坏,对电动三轮车损失费用支持3000元。以上赔偿项下765359.5元,车辆损失3000元,合计768359.5元。因死者尚耀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12000元+(768359.5元-112000元)×50%=440179.75元。贾春梅、尚玉平、尚玉娄在上述范围内主张权利,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顾加江辩解成立,予以采信。人寿保险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诉讼费,无法律依据,该辩解不成立,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赔偿贾春梅、尚玉平、尚玉娄各项费用人民币440179.75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贾春梅、尚玉平、尚玉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35元,由贾春梅、尚玉平、尚玉娄承担335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承担2500元。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贾春梅、尚玉平、尚玉娄虽提供了村委会关于死者尚耀中生前在外打工的证明及银行流水单,但上诉人也提供了死者尚耀中所在村委会公布登记在其名下的土地相关信息证明,其两份证明明显相互矛盾,银行流水单存入数额明显不是在单位发放工资的收入,故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根据相关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精神抚慰金不应超过10000元,即使按事故责任比例也不应超过25000元,一审法院判决赔偿50000元显属不当。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贾春梅、尚玉平、尚玉娄答辩称:被上诉人提供村委会证明尚耀中的土地已经流转他人种植,生前在滨淮农场供电中心做工,并居住在滨海县滨淮农场陈李北路90号,上诉人陈述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判决赔偿损失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根据事故现场图片及其造成的严重后果,对死者的近亲属造成的精神痛苦无法弥补的,故一审法院判决5万元精神抚慰金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情合理的,对诉讼费的问题,因为事发后人寿保险公司是未进行赔付,在庭审中也未认可赔付,故一审判决被告其承担部分诉讼费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顾加江答辩称:被上诉人贾春梅、尚玉平、尚玉娄已收取了我25000元丧葬费,一审审理中我也提出要求予以扣减,一审未予理涉,显属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将该25000元返还给我。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被上诉人贾春梅、尚玉平、尚玉娄退还给被上诉人顾加江25000元丧葬费。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尚耀中因涉案交通事故死亡,被上诉人贾春梅、尚玉平、尚玉娄作为其近亲属,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死亡赔偿金标准问题。死者尚耀中生前居住在城镇,并在江苏省滨淮农场供电中心做工,该事实有滨海县八巨镇巨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尚耀中银行卡查询单及一审法院调查笔录等予以证实,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提供的2014年八巨镇巨锋村三组农民负担决算表证明尚耀中不属于失地农民,该证据不能推翻尚耀中生前居住和工作在城镇的事实,其主张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尚耀中当场死亡,确给死者近亲属造成了精神痛苦,一审法院结合当地生活水平,酌定50000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是否承担本案一审案件诉讼费问题,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自愿承担的除外。故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决上诉人寿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符合上述规定。关于被上诉人顾加江提出被上诉人贾春梅、尚玉平、尚玉娄收取的25000元丧葬费一审未作处理的问题,本案在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贾春梅、尚玉平、尚玉娄已将该费用退还给被上诉人顾加江,被上诉人顾加江对此已无异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3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伟平代理审判员 朱 倩代理审判员 荀玉先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谢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