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56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张木旭、蔡巧玲与林伟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木旭,蔡巧玲,林伟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初字第5681号原告张木旭,男,196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蔡巧玲,女,1965年5月3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国心,安溪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伟镇,男,197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木旭、蔡巧玲与被告林伟镇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两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木旭、蔡巧玲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张木旭、蔡巧玲负担。审判员 钟辉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裕鹏速录员 孙亚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