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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3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刘江啸诉齐鲁证券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江啸,齐鲁证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3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江啸。委托代理人唐付强,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鲁证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钟志刚,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江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7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排期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江啸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付强,被上诉人齐鲁证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乙文、钟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5月4日,刘江啸、齐鲁证券有限公司签订期限自2010年5月4日至2013年5月3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刘江啸担任证券分析师(研究)岗位工作。劳动合同第九条第15项约定,齐鲁证券有限公司支付刘江啸的薪酬包括:1、基本工资税前170,000元/月,一年按12个固定月发放;2、年度奖金:年度奖金根据公司经营业绩和个人绩效评估综合考核结果在年终进行核定;具体考核标准及激励制度,依据公司相关规定执行。期间,齐鲁证券有限公司每月月底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刘江啸当月工资。2013年5月4日,刘江啸、齐鲁证券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约定2010年5月4日至2013年5月3日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双方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续订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4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合同期限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刘江啸、齐鲁证券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于2014年5月3日期满终止。刘江啸于2014年8月1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齐鲁证券有限公司:1、恢复劳动关系,确认自2014年5月4日起刘江啸、齐鲁证券有限公司之间构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补签自2014年5月4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按照170,000元/月标准支付2014年5月4日至劳动关系恢复之日止的劳动报酬;3、支付2014年5月1日至5月3日的劳动报酬23,448.28元;4、支付2012年度奖金差额57,373.64元(税后);5、支付2013年度奖金750,000元(税前),该会作出如下裁决:(一)齐鲁证券有限公司支付刘江啸2014年5月1日至5月3日的工资23,448.28元;(二)齐鲁证券有限公司支付刘江啸2013年度奖金税前750,000元;(三)刘江啸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刘江啸、齐鲁证券有限公司均不服裁决,分别诉至原审法院。刘江啸请求判决齐鲁证券有限公司:1、支付刘江啸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7,986元;2、支付刘江啸2014年5月1日至3日的工资23,448.28元;3、支付刘江啸2012年度奖金差额57,373.64元;4、支付刘江啸2013年度奖金772,632.07元(税前)。齐鲁证券有限公司则请求判决齐鲁证券有限公司:不支付刘江啸2013年度奖金税前750,000元。原审法院另认定,2013年5月30日,齐鲁证券有限公司向刘江啸银行账户分别打入金额为500,000元、101,510.15元的两笔款项,该两笔款项交易摘要均为“奖金”;2014年5月30日,齐鲁证券有限公司向刘江啸银行账户打入金额为67,626.36元的款项,该笔款项交易摘要为“代发齐鲁证券有限公司5月份奖金”;齐鲁证券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向刘江啸银行账户打入的款项交易摘要为“代发齐鲁证券有限公司1月份奖金”,于2014年2月28日向齐鲁证券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打入的款项交易摘要为“代齐鲁证券有限公司2月份奖金”。原审法院再认定,刘江啸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其系齐鲁证券有限公司研究所员工,担任研究所副所长,职级为董事总经理。2012年度考核结果基准分为88.7,在研究所排名第17位,等级为B,研究所负责人对其的综合评价改进意见为工作努力。刘江啸2013年度考核结果基准分为94.1,在研究所排名第14位,等级为B,研究所负责人对其的综合评价改进意见为2013年在管理方面工作突出,望2014年能在更多的行业领域发挥带头作用。原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2014年5月30日齐鲁证券有限公司向刘江啸银行账户打入金额为67,626.36元的款项非刘江啸2014年5月份奖金。刘江啸主张齐鲁证券有限公司处年度奖金发放的惯例是次年发放年度奖金的80%,再下一年度发放年度奖金的20%。2012年4月28日齐鲁证券有限公司支付的352,755元是2011年度奖金80%的部分,2013年5月30日支付的两笔钱款,其中一笔101,510.15元是2011年度奖金20%的部分,另一笔500,000元是2012年度奖金80%的部分,2014年5月30日支付的67,626.36元是2012年度奖金20%的部分,但齐鲁证券有限公司未足额支付,齐鲁证券有限公司未支付其2013年度奖金。齐鲁证券有限公司主张年度奖金于次年发放,2012年4月28日齐鲁证券有限公司支付的352,755元是2011年度奖金,2013年5月30日支付的两笔钱款共计601,510.15元是2012年度奖金,2014年5月30日支付的67,626.36元是2013年度奖金。原审庭审中,刘江啸提供如下证据:1、出差审批单、出差业务报告、机票2张,证明刘江啸于2010年4月12日起为齐鲁证券有限公司出差,提供过劳动,双方于2010年4月12日起建立劳动关系;2、齐鲁证券研究所收入分配基本原则(2013年1月),证明刘江啸2013年度奖金的计算依据。齐鲁证券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研究所利润考核表,证明2013年研究所营业利润为亏损4,410余万元;2、关于印发《齐鲁证券有限公司员工考核指导意见》并做好2011年度员工考核工作的通知及意见,证明齐鲁证券有限公司制定并实施员工考核的相关制度;3、关于印发实施《齐鲁证券有限公司研究所绩效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及办法,证明齐鲁证券有限公司研究所为塑造高素质、职业化的研究团队,调动研究所全体员工工作积极性,提升公司研究所各项业务绩效,结合研究所实际情况制定员工绩效考核的方案,对包括刘江啸在内的员工进行绩效考核的依据;4、2013年度齐鲁证券有限公司研究所员工年度考核登记表,证明2013年度刘江啸年度最终考核排名14,等级为B,刘江啸对该考核结果签字认可;5、2013年度齐鲁证券有限公司研究所员工考核结果汇总表,证明齐鲁证券有限公司2013年度对全体员工进行绩效考核结果情况,2013年度刘江啸考评结果等级为B。6、齐鲁证券有限公司总部各部室2013年度工资及奖励统算批复通知,证明2013年度研究所的奖金包为2,800,810.56元7、2013年度研究所奖金池,证明2013年度研究所奖金包为2,800,810.56元,研究中心、管理服务团队、平衡资金的奖金分配各占二级奖金池的70%、27%、3%。8、2013年研究所全体员工奖金分配表,证明齐鲁证券有限公司研究所2013年度对全体员工进行奖金分配情况,刘江啸2013年度奖金共计税前84,550元。9、研究员(证券分析师)佣金派点考核表,证明齐鲁证券有限公司研究所2013年度对研究员进行派点考核情况,刘江啸派点金额为26.9万元,排名14,奖金为17,874.83元;10、研究员(证券分析师)报告考核表,证明齐鲁证券有限公司研究所2013年度对研究员进行报告考核情况,刘江啸报告考核分数为75分,奖金为10,692.92元;11、管理服务团队、平衡资金的奖金分配表,证明齐鲁证券有限公司研究所2013年度对管理服务团队、平衡资金进行奖金分配的情况,管理服务团队、平衡资金奖金分别为44,910.26元、11,072.70元;12、2013年度刘江啸的奖金构成,证明刘江啸的奖金由佣金派点奖金、报告奖金、管理服务团队奖金、平衡资金奖金四部分构成;13、招商银行出具的说明,证明银行摘要内容填写错误,齐鲁证券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向刘江啸银行账户打入金额为67,626.36元的款项,非刘江啸2014年5月份奖金;14、关于同意实施齐鲁证券研究所绩效考核与奖金分配制度的批复及齐鲁证券研究所绩效考核与奖金分配制度,证明齐鲁证券有限公司依据该绩效考评与奖金分配制度支付2013年度奖金。经质证,齐鲁证券有限公司对刘江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证据1系电脑打印件,不具有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因证据2未加盖齐鲁证券有限公司公章或研究所印章,刘江啸亦未能证明证据2系齐鲁证券有限公司向其提供,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刘江啸对齐鲁证券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4、5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刘江啸对齐鲁证券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至3、证据6至12、证据1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齐鲁证券有限公司单方面制作,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招商银行与齐鲁证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对于齐鲁证券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审法院将在原审法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观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刘江啸、齐鲁证券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于2014年5月3日期满终止,刘江啸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刘江啸在齐鲁证券有限公司处工作4年,则齐鲁证券有限公司应按支付刘江啸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432元。刘江啸、齐鲁证券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4日签订劳动合同,确认自2010年5月4日起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并约定刘江啸的工作岗位及工资标准,刘江啸亦开始接受齐鲁证券有限公司的管理、约束,而之前,双方未就工作岗位及工资标准进行过约定,齐鲁证券有限公司亦未支付刘江啸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刘江啸从未提出过异议,且2013年员工年度考核登记表亦记载刘江啸入职时间为2010年5月,双方当事人合意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日期为2010年5月4日。故即便如刘江啸所述,其曾于2010年4月为齐鲁证券有限公司出差过几次,也不能证明双方合意自2010年4月始建立劳动关系。刘江啸关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0年4月12日起建立之主张,原审法院难以采信。基于双方对仲裁裁决齐鲁证券有限公司支付刘江啸2014年5月1日至3日工资23,448.28元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该裁决主项予以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江啸主张齐鲁证券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支付的101,510.15元是2011年度奖金20%部分,齐鲁证券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支付的500,000元是2012年度奖金80%部分,2014年5月30日支付的67,626.36元是2012年度奖金20%部分,但未足额支付,齐鲁证券有限公司应按500,000元的1/4补足2012年度奖金差额,该主张遭齐鲁证券有限公司否认。因刘江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过年度奖金“先支付80%,再付20%”的约定或齐鲁证券有限公司实际按先支付80%奖金,再付20%奖金的惯例,刘江啸关于齐鲁证券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支付的500,000元系其2012年度奖金80%,齐鲁证券有限公司应按500,000元的1/4补足2012年度奖金差额的主张,原审法院难以采信。刘江啸要求齐鲁证券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度奖金差额57,373.64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刘江啸主张研究所研究业务服务净收入的50%计提奖金,管理层的奖金提取比例为其中的30%至40%,其作为管理层1/3成员,按管理层奖金30%的1/3计算其2013年度奖金,该主张遭齐鲁证券有限公司否认,且与双方合同关于刘江啸的年度奖金根据公司经营业绩和个人绩效评估综合考核结果在年终进行核定,具体考核标准依据公司规定执行的约定相悖,因刘江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刘江啸要求齐鲁证券有限公司支付其2013年度奖金772,632.07元(税前)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双方确认2014年5月30日齐鲁证券有限公司向刘江啸银行账户打入金额为67,626.36元的款项非刘江啸2014年5月份奖金,刘江啸主张是2012年度奖金20%部分,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齐鲁证券有限公司主张研究所员工的年度奖金是研究所考评小组依据研究所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进行考评计算,报公司总部审核同意后在总部给研究所奖金包范围内进行发放,并提交《齐鲁证券有限公司研究所绩效考核管理办法》、2013年度研究所奖金池、2013年研究所全体员工奖金分配表、研究员(证券分析师)佣金派点考核表、研究员(证券分析师)报告考核表、管理服务团队、平衡资金的奖金分配表等相关证据。刘江啸虽对齐鲁证券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是齐鲁证券有限公司单方面制作,但确认其系考评小组成员,也认可研究所对员工绩效考核流程及员工考评后年度奖金需上报给公司总部审核,表示研究所上报2013年度奖金金额与齐鲁证券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一致,然刘江啸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对齐鲁证券有限公司提供绩效考核及奖金发放依据予以确认,并采纳齐鲁证券有限公司主张的其已依据研究所绩效考核办法的相关规定支付刘江啸2013年度奖金税后67,626.36元。齐鲁证券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刘江啸2013年度奖金税前75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经审理后遂于二○一五年五月八日作出判决:一、齐鲁证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刘江啸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432元;二、齐鲁证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刘江啸2014年5月1日至3日工资23,448.28元;三、齐鲁证券有限公司不支付刘江啸2013年度奖金税前750,000元;四、驳回刘江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判决后,刘江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主文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第1项、第3项、第4项诉讼请求。刘江啸的主要理由为:1、刘江啸于2010年4月12日进入齐鲁证券有限公司处工作,一审提供了出差审批单,机票等证据,齐鲁证券有限公司未提供财务账册,应该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关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应认定为2010年4月12日。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5月3日到期终止,齐鲁证券有限公司未支付经济补偿金67,986元,对计算标准没有异议。2、刘江啸是齐鲁证券有限公司研究所副所长,管理层奖金计提比例是30%-40%,刘江啸可以拿三分之一,之前2011、2012年也是这样计算的。齐鲁证券有限公司没有提供之前的奖金核算资料,当年奖金第二年发80%,第三年发20%,2014年5月30日发的奖金67,626.36元是2012年的20%,不是2013年的全部奖金。二审提供了和研究所谢刚的录音证明。刘江啸2012、2013年考核结果是B,2012年发的80%是税后50万,而2013年是67,626.36元,差距是巨大的。谢刚在2013年也是副所长,与刘江啸的职位职级相同,考核也是B,根据齐鲁证券有限公司的材料,向谢刚支付的621,355元。3、2012年齐鲁证券有限公司支付了奖金税后50万,20%没有发是12.5万,减去2014年发的67,626.36元,还有57,373.64元的差额,齐鲁证券有限公司对发放模式否认,但没有提供任何依据,应该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齐鲁证券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刘江啸的上诉主张。齐鲁证券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4日与刘江啸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自2010年5月4日至2013年5月3日。奖金是公司因员工提供了超额劳动而在其工资以外支付的带激励性质的劳动奖励。齐鲁证券有限公司根据公司自身经营情况,结合刘江啸所在部门研究所的业绩情况及研究所每位劳动者的工作情况,根据绩效考核办法,确定各部门及每位劳动者的奖金的有无和多少,完全是齐鲁证券有限公司自主的行为。不存在第二年发80%,第三年发20%,对于不存在的事实无法提供证据。刘江啸所述的管理层的奖金发放也是不存在的,研究所亏损严重,发奖金也是支持扶持的作用,不是一定要发的。2012年时奖金发放管理层自己把大部分奖金分在自己名下,公司同意是考虑到管理层团队,但造成的后果非常不好,故在2013年时按公司要求根据考评来发放奖金,在此情况下,刘江啸的考评是非常低。刘江啸在职期间内,工作绩效明显下降,2011年和2012年度第十届新财富电力设备行业最佳分析师评选中他未能上榜,但齐鲁证券有限公司依然给其新财富前3名的待遇。2013年度第十一届新财富电力设备行业最佳分析师评选中,刘江啸再次未能上榜。而谢刚在12、13年的排行上都是排第一的,故谢刚的奖金高也是合情合理的。2013年度,研究所持续亏损4,410万余元,公司为鼓励该所员工,仍然向该所核计发放了2,800,810.56元的奖金包。因此,要求二审法院驳回刘江啸的上诉请求。在二审中,刘江啸提供证据如下:1、2013年齐鲁证券有限公司与刘江啸签订的主要业绩确认书,旨在证明刘江啸的业绩,考核是对研究员进行管理,没有研究分析。2013年的考评结果是管理工作突出。2、2014年6月10日在谢刚办公室与谢刚的谈话录音,旨在证明谢刚认可67,626.36元是2012年的20%奖金,谢刚说2013年没有奖金。齐鲁证券有限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认为劳动合同对工作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基于团队刘江啸是要进行管理,但也是要研究分析。对证据2,齐鲁证券有限公司认为:1、该证据系私自录音形成,不能真实体现对话各方的身份、时间、地点、谈话环境;录音时,刘江啸并没有向其他人讲明谈话进行了录音,且录音是否经过剪辑、删接等均不得而知。该证据取得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刘江啸称该录音录制于2014年6月1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举证期限的规定,以及一、二审人民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举证通知的要求和庭审过程中法官的提示,在一审诉讼及二审上诉期内,刘江啸始终没有出示该证据,故该证据从举证程序上,已超过举证时效,不应被采纳。3、经向谢刚经理就录音了解相关情况,谢刚经理表示,2014年5、6月间刘江啸曾与其就离职问题谈过话,不知道刘江啸录音,谈话的具体内容不记得了,且谈话也不属于代表单位与刘江啸的正式谈话。关于奖金问题,当时在年初研究所考评组集体定的,他记不清了,所以回答的不准确。该份录音即使是当时录得,也不能代表谢刚本人和研究所的真实意见。4、关于2013年奖金问题。齐鲁证券有限公司已经向法庭提供了刘江啸所在研究所2013年度奖金发放的制度、奖金包数额、奖金分配程序以及全所每个人的考评结果、奖金份额占比和发放的金额等全部证据材料,齐鲁证券有限公司不存在拖欠刘江啸奖金的情况,即使该份录音是刘江啸录制的与谢刚的谈话,谢刚当时的身份不能代表单位,其说法不能反映2013年度奖金发放的真实情况,不能视为齐鲁证券有限公司对刘江啸的正式答复,该录音实体内容也达不到刘江啸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关于证据1,齐鲁证券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从该证据的内容看,亦不能证明刘江啸的事实主张,故本院对于证据1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关于证据2,根据刘江啸的自述,该录音录制于2014年6月10日,因此从形成时间看,证据2并非属于新证据,刘江啸中陈述一审没有提供的原因时回答系录音当时无法播放,但刘江啸在仲裁、原审中刘江啸均未提及曾有这样的录音,也没有陈述是由于技术原因无法提供。齐鲁证券有限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是予以否认的,即便是真实的,从内容看亦反映不出奖金发放“先支付80%,再付20%”的主张。故本院对证据2的证明力不予认定。二审中,齐鲁证券有限公司提供了2012年4月、2013年5月的员工台账、《2011年度研究所员工考核结果汇总表---综合》、《2012年度研究所员工考核结果汇总表》,旨在证明其奖金发放的依据。刘江啸对2012年4月的员工台账中显示的刘江啸实发金额352,755.00元真实性认可,该台账的其他内容真实性不认可。对2013年5月的员工台账真实性不认可。刘江啸2013年5月30日收到两笔奖金,金额分别为500,000元和101,510.15元。对《2011年度研究所员工考核结果汇总表---综合》的真实性不认可,刘江啸2011年的岗位是研究所所长助理,不是研究岗位。刘江啸认可2011年的考核等级为A。对《2012年度研究所员工考核结果汇总表》的真实性认可。齐鲁证券有限公司在二审庭审后补充提供的证据并非工资发放记录和奖金计算材料,齐鲁证券有限公司应当提供而不予提供的,应当由其承担不进行举证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奖金由研究所分配没有异议,现齐鲁证券有限公司提供了上述证据以印证其2013年的奖金发放,与之前的形式基本相同,现刘江啸仅认可其中部分,对其余部分不予认可,但既未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刘江啸的意见不予采纳,对齐鲁证券有限公司提供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二审中,刘江啸要求对齐鲁证券有限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关于同意实施﹤齐鲁证券研究所绩效考核及奖金分配制度﹥的批复》以及《齐鲁证券研究所绩效考核及奖金分配制度》进行形成时间的司法鉴定,因刘江啸的该项鉴定申请,未在原审举证期限内提出,现在二审中提出,本院不予准许。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刘江啸对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有异议,对计算标准没有异议,认为其入职时间为2010年4月12日,不是原审认定的2010年5月4日。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应从2010年4月12日起算。依照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双方自2010年5月4日起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的员工考核登记表亦记载刘江啸的入职时间为2010年5月4日。刘江啸在其自述的2010年4月12日至2010年5月3日争议期间,既没有领取过工资,也没有提出异议。刘江啸虽然提供了出差审批单,机票等证据,但是公司对此真实性有异议,鉴于该证据为复印件,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刘江啸主张其工作年限应从2010年4月12日起算,本院不予采纳。刘江啸要求齐鲁证券有限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7,986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2年奖金差额的请求,刘江啸在原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过年度奖金“先支付80%,再付20%”的约定或齐鲁证券有限公司实际按先支付80%奖金,再付20%奖金的惯例,在二审中,刘江啸虽然提供了2014年6月10日在谢刚办公室与谢刚的谈话录音,但是该录音在原审中未被提及,齐鲁证券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即便该录音的真实性能够被确认,根据该录音的内容,亦无法证明刘江啸关于年度奖金“先支付80%,再付20%”的主张。刘江啸关于齐鲁证券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支付的500,000元系其2012年度奖金80%,齐鲁证券有限公司应按500,000元的1/4补足2012年度奖金差额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刘江啸要求齐鲁证券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度奖金差额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度奖金772,632.07元(税前)的请求。刘江啸与齐鲁证券有限公司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刘江啸的年度奖金根据公司经营业绩和个人绩效评估综合考核结果在年终进行核定,具体考核标准依据公司规定执行。刘江啸主张研究所研究业务服务净收入的50%计提奖金,管理层的奖金提取比例为其中的30%至40%,其作为管理层1/3成员,按管理层奖金30%的1/3计算其2013年度奖金,但是对此齐鲁证券有限公司不予认可,且刘江啸的该项主张与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相悖,在缺乏其他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刘江啸要求齐鲁证券有限公司支付其2013年度奖金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江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平代理审判员  顾慧萍代理审判员  郑东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强 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