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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宝民二初字第002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荆门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郭旭东、张荆桥追偿权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宝民二初字第00296号原告荆门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健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官樱。委托代理人何飞,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荆桥。原告荆门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郭旭东、张荆桥追偿权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原告于同年9月10日申请撤回对被告郭旭东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的撤诉申请。该案依法由审判员丁兆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企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官樱、何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荆桥经本院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企业担保公司诉称,2012年6月19日,借款人郭旭东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荆门市分行借款50000元,由原告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同时,原告与被告张荆桥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对原告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借款人郭旭东借款期满后未按约定偿还银行借款,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代其向银行偿还了借款,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张荆桥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50000元、逾期利息4800元(按月利率6‰从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10月20日,暂计算16个月)及付清之日止的部分、违约金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开庭审理时,原告对要求被告张荆桥支付逾期利息确定为按月利率6‰从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10月20日,计算16个月,金额4800元。对其余部分利息予以放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信息;2、被告张荆桥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张荆桥的身份情况;3、借款合同,证明借款人郭旭东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荆门市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4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为借款人郭旭东的贷款提供保证的事实;5、反担保合同、承诺书,证明被告张荆桥自愿为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6、借款凭证,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荆门市分行为借款人郭旭东发放贷款50000元的事实;7、还款记账凭证,证明原告代借款人郭旭东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荆门市分行偿还借款49989.97元的事实。被告张荆桥既未向本院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开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6月19日,借款人郭旭东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荆门市分行签订50000元借款合同,由企业担保公司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年6月8日,张荆桥与企业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张荆桥就郭旭东向银行的借款对企业担保公司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同时还约定如郭旭东不能按期偿还银行借款,企业担保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郭旭东应向企业担保公司按月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并按贷款额的15%支付违约金。郭旭东借款期满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荆门市分行在其贷款账户上扣划10.03元偿还借款,下余借款49989.97元未偿还,企业担保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代其向银行偿还。本院认为,借款人郭旭东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张荆桥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代借款人郭旭东向银行偿还债务后,有权向郭旭东追偿,本案开庭审理前,原告撤回对借款人郭旭东的起诉,表明原告放弃对主债务人郭旭东的追偿权,选择与被告张荆桥的反担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张荆桥承担保证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荆桥承担连带责任偿还代借款人郭旭东偿还的银行借款49989.97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郭旭东支付的逾期利息4800元及违约金7500元,合计12300元,因反担保合同有明确约定,且没有超过按年利率24%计算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荆桥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郭旭东追偿。被告张荆桥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相关的民事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荆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保证责任向原告荆门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代偿款49989.97元并支付利息4800元、违约金7500元;二、驳回原告荆门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8元,减半收取679元,由被告张荆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湖北省荆门市农行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如自动履行义务的,将标的款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账号:42001666053059111666,开户行:建设银行荆门金虾支行。审判员  丁兆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