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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20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黄俊兴与唐山市曹妃甸区唐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俊兴,唐山市曹妃甸区唐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2057号原告黄俊兴,无业。委托代理人冯振,无业。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唐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桥西小区汇丰路65号。法定代表人黄国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娟爱,该公司法务专员。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杭州道街办事处北侧。法定代表人李艳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佳星,该公司职工。原告黄俊兴与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唐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边晓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俊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振、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唐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娟爱、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佳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俊兴诉称,因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拖欠玉田民权水泥制造有限公司材料款742295元。玉田民权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依法将该材料款中的736889元债权转让于我。2014年7月31日,我与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唐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一份抵债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以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唐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唐山市曹妃甸区林荫大道商品房房号104-4-602及房号302-1-601两处房源抵给了我,用于偿还被告在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应向我支付的736889元。该协议书签订后,二被告并未与我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向我交付任何一套房屋,该抵账房屋不具备交付条件且其房价远远高于市场价格,明显显失公平。我认为该协议的签订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于贵院,望贵院判令解除该协议,由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736889元并赔偿我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唐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及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书》,系经三方协商签订,不存在任何胁迫的情形,且系原告未如约到我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与我公司签订抵账协议后,又与唐山东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委托出售合同,委托销售抵账协议中涉及的两套房屋,由此可以证明原告认可以该两套房屋抵账的行为,并对该房屋进行了转售。因原告未与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故我公司无法向其交付房屋,房屋价格是按照签订抵账协议时的市场价格确定的,不存在显失公平的状况。原告主张解除协议,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法定情形,故我公司不同意解除该协议。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解除该房屋抵账协议,在该协议的履行过程中,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原告的起诉缺乏法定的事实与理由,望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原告黄俊兴与玉田民权水泥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玉田民权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对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享有的736889元债权转让给原告黄俊兴。2014年7月31日,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甲方)、原告黄俊兴(乙方)、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唐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方)共同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用丙方开发的林荫大道项目商品房抵作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所欠玉田民权水泥制造有限公司736889元材料款。房屋具体事宜为唐山市曹妃甸区林荫大道商品房:房号104-4-602,面积70.8平方米,单价4208元/平方米,总价297926元;房号302-1-601,面面积102.37平方米,单价4288元/平方米,总价438963元,合计为736889元。”同时约定“乙方在签约及办理产权时,名称均为乙方,不得更改。在签订此协议后三日内,乙方携带基本资料到丙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如资料不全,需及时到相关部门开具证明,不予拖延签约时间。乙方不按期办理购房手续,乙方应付给丙方商品房总价10%的违约金。”2014年8月13日,原告黄俊兴与唐山东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委托出售合同》,约定将唐山市曹妃甸区唐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林荫大道商品房:房号104-4-602及房号302-1-601的两套房屋对外出售。另查明,原告黄俊兴与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唐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及原告黄俊兴与唐山东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委托出售合同》均未实际履行。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于2015年10月中旬能具备交付条件,但林荫大道房号为104-4-602及302-1-601两套商品房至今均仍不具备实际交付的条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与玉田民权水泥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书》;3、原告与唐山东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委托出售合同》;4、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黄俊兴与玉田民权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之间债权转让已通知债务人,故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负有还款的义务。原告黄俊兴与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唐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在签约及办理产权时,名称均为原告,不得更改,且在原告尚未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之前,原告与唐山东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委托出售合同》,故该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书》中虽约定,在签订协议后三日内,原告携带基本资料到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唐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未签订买卖合同的事由双方陈述不一致,且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原因,本院不予认定,但本案所涉及的林荫大道房号为104-4-602及302-1-601两套商品房至今仍不具备交付条件,且在被告当庭确认的交付时间内亦未能如期交付,不能及时实现《协议书》的目的,继续履行将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黄俊兴提出的解除《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偿还所欠原告的欠款,并于原告黄俊兴主张权利之日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黄俊兴与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唐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7月31日所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黄俊兴736889元;三、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自2015年7月14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欠款金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82元,由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唐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边晓凤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