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瓮民初字第20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葛玉琴诉唐天书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玉琴,唐天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初字第2002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葛玉琴,女,1973年7月13日生,畲族,贵���麻江人,住瓮安县猴场镇。被告唐天书,女,1963年2月5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猴场镇。原告葛玉琴诉被告唐天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忠明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33元、精神损失费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的答辩意见:发生本案打架纠纷是事实,但是事发当天我并不是去原告家找原告的麻烦,我是去她家找我老公,因为我老公跟她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结果刚进屋原告就叫我滚出来,争执中其先拿起一把菜刀用刀背敲打我头部,我气急之下才与她动手,扭打过程中我们双方都受伤。公安派出所介入后对我��这个事情进行了处理,但我对他们的处理结果有意见,所以至今都没有在他们的处罚决定书上签字。审理查明的事实2015年7月16日上午8时许,被告因怀疑自家老公跟原告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擅自跑到原告住处去问原告要人,被告进屋后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呵斥被告离开其住所,但被告拒不离开,后原告便持家中菜刀用刀背敲打被告头部,被告则操起原告家中的另外一把菜刀与原告对打,扭打过程中双方均受伤。2015年8月25日瓮安县公安局草塘派出所以故意伤害对原告葛玉琴处以100元罚款,对被告唐天书处以500元罚款。原告所受之伤经治疗支出医疗费1033.9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举证的瓮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瓮安赤贫義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及医疗发票在卷为凭。判决理由和结果通过庭审查明���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住宅不可侵犯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这与公民的人身权、人格尊严等权利一样重要,均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因怀疑自家老公与原告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便在清晨私闯原告住所问其要人,且在原告要求其退出后还拒不退出,其行为已经侵犯到原告的合法权益,但是原告在维权过程中并未选择理智方式,而是操起家中菜刀先对被告动手,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双方主观因素,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事故所致的损失,由被告承担80%的主要责任,由原告承担20%的次要责任较为公平合理,故原告因伤治疗所花的医疗费1033.91元应由被告承担80%即827元(取整),由原告自己承担20%即207元(取整)。另外,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看,虽然原告在本案事故中遭受损害,但并未造成严��后果,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唐天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葛玉琴人身损害医疗费827元;二、驳回原告葛玉琴的其余诉讼请求。权利义务告知如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天书承担80元,由原告葛玉琴承担20元,被告唐天书应当承担的部分与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按规定预交上诉费200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忠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赠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