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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滕某某与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某,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434号原告滕某某,女,197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凤凰县人,住湖南省凤凰县。委托代理人朱建社,凤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秦某,男,1972年8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万山特区人,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原告滕某某与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青山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颜学超、人民陪审员龙湘杰依法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田鹏飞担任记录,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建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4月在广州打工时候相识,后经自由恋爱于1995年4月8日在凤凰县沱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1月29日生育一子秦某甲。由于被告爱赌博,打工的钱也不给原告和儿子开支,对家庭不负责任,且经常对原告大吼大叫拳打脚踢。2009年10月原、被告一同在广州番禹工厂打工,2012年2月被告因打架被开除,被告失去经济来源一直由原告工资维持日常开支,2013年4月被告突然离开原告和儿子,一直没有联系,过年也没有回来,原、被告夫妻情感情早已完全破裂,原告滕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滕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2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被告秦某及其姐姐秦惠风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被告秦某的户籍情况。3、被告秦某的母亲张水金及六盘水钟山区杨柳社区七号点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爱赌博和不孝顺等恶习。4、被告秦某的姐姐秦惠风及六盘水钟山区杨柳社区七号点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爱赌、对家庭不负责任以及下落不明的事实。5、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家庭档案卡,拟证明原、被告生育一子秦某甲。6凤凰县沱江镇高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户籍在娘家且回娘家已1年多。7、婚生子秦某甲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被告失去联系2年。被告秦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5、6、7,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4月在广州打工相识,后经自由恋爱于1995年4月8日在凤凰县沱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1月29日生育一子秦某甲,由于被告酷爱赌博,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3年4月被告秦某外出后和家里失去联系,至今未归,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滕某某与被告秦某结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又有赌博恶习,经常发生争吵,感情出现裂痕;且被告秦某于2013年4月离家后一直未归,至今杳无音信,原、被告分居生活已逾2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滕某某要求与被告秦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滕某某与被告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青山代理审判员  颜学超人民审判员  龙湘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田鹏飞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