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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初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富兰诉王有贵、王有虎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富兰,王有贵,王有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1066号原告李富兰,女,回族,生于1967年6月12日,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委托代理人李斌,系同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有贵,男,回族,生于1996年11月20日,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王有虎,男,回族,生于1994年5月2日,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委托代理人马立恒,系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富兰诉被告王有贵、王有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富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王有虎以及被告王有虎、王有贵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马立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有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而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富兰诉称:二被告系我儿媳妇的弟弟。2015年3月30日11时许,我和丈夫张义山到同心县王团镇联合村王正龙家领儿媳妇回家。在王正龙家里,二被告辱骂原告夫妇并让原告夫妇离开他们家,说着,二被告便扑过来在我的身上拳打脚踢,并把我拉出家门。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同心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097.5元。经同心县人民医院诊断,我的伤情为:软组织损伤(头、颈、胸、后背)。经同心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同公(物)伤鉴(活)字(2015)1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我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现我要求二被告支付我1.医疗费20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7日)、护理费1327.48元(94.82元×7日×2人)、误工费2844.60元(94.82元×30日)、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469.5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富兰的代理人称: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交通费方面的证据,说明没有产生交通费方面的损失,原告方自愿放弃交通费500元。被告王有虎辩称:我没有殴打原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有虎、王有贵的代理人称:二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便让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也只能承担医疗费。因为原告在门诊就诊,且伤情轻微,所以,按照法律规定,其所谓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都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李富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同心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受伤就诊的时间、受伤的部位和伤情;二、同心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同公(物)伤鉴(活)字(2015)1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三、同心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6张,合计金额为2097.5元,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的时间、数额等情况;四、经原告方申请,法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材料:1.对李富兰的询问笔录1份;2.对张义山的询问笔录1份;3.对王有虎的询问笔录1份;4.对王有贵的询问笔录1份;上述证据证明二被告自认有抓住原告衣领拉扯的行为,该行为是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直接原因。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被告方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份诊断证明书的落款日期有涂改迹象,其真实性值得怀疑,从而其合法性、关联性便无从谈起;该份证明书系门诊诊断证明书,而原告诉请的是住院治疗期间的费用,因此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所受伤害系因二被告殴打所致;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26张票据均系门诊收费票据,而非住院发票,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仅仅进行了门诊治疗,而非住院治疗,其诉请的住院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编号为42200950、42346573、42346574、42346575的门诊收费票据没有日期,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应当认定其证明效力,此部分医疗费用的金额应当从其医疗费用中减除;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李富兰的询问笔录系其单方陈述,且其系本案的原告,故其陈述的内容不能作为本案二被告对其实施侵权行为的依据;张义山在笔录中的陈述前后矛盾,具体表现在其回答公安机关的询问时,先前表示打完后自己才到场,在其后的回答中却表述为二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行为,因此,该份笔录不应当被采信;对王有虎、王有贵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因来自公安机关的侦查卷宗,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核,该份证据的落款时间虽有改动,但在改动处盖有主治医师的印章,说明系主治医师改正了其笔误,不影响证据的证明效力,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系发票原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核查,该组证据中编号为42200950的门诊收费票据的出票日期为2015年4月5日,编号42346573、42346574、42346575的门诊收费票据的出票日期均为2015年4月2日,该4张票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包括该4张票据在内的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方对王有虎、王有贵的询问笔录无异议,故对该两份询问笔录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李富兰系本案的当事人,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系当事人陈述,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作认定;张义山系原告李富兰的丈夫,且其在公安机关询问时的陈述前后矛盾,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王有虎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王有贵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30日11时许,原告李富兰夫妻到二被告父亲王正龙家中,与被告王有虎、王有贵发生矛盾,并引起肢体冲突,原告李富兰受伤后分别于2015年3月30日、31日、4月1日、2日、3日、4日、6日、7日在同心县人民医院门诊部就诊治疗,花去医疗费2097.50元。经同心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软组织损伤(头、颈、胸、后背)。经同心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同公(物)伤鉴(活)字(2015)1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有虎、王有贵因故与原告李富兰发生肢体冲突致其受伤,二被告的行为有明显过错,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上,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并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2014年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原告李富兰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单据,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097.50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留观治疗及诊断的天数,本院确定误工费的天数为8日,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原告请求确定为每日94.82元,不违背相关规定,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的误工费确定为94.82元×8日=758.56元;3.护理费。受害人被伤害致残疾,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专人护理的,需经治疗医院批准,本案原告的伤情系轻微伤,且其没有提供治疗医院的批准手续,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是给住院治疗的受害人在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原告李富兰仅在门诊部留观治疗,并未住院,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富兰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的数额为2856.06元。原告以30日作为误工费时间标准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在庭审中放弃对交通费的主张,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对该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提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经查,原告的伤情系轻微伤,该项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确定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有虎、王有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富兰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856.06元;驳回原告李富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元,由原告李富兰负担45.26元,由被告王有虎、王有贵负担16.74元(未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海洋人民陪审员  贺 伟人民陪审员  马全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马全朝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有:……(六)赔偿损失。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