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5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李军与杨庆广、六安市光彩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杨庆广,六安市光彩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554号原告:李军,男,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广捌,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正军,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庆广,男,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六安市光彩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詹明后,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镇沅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县。负责人:张照伟,公司总经理。原告李军诉被告杨庆广、光彩公司、人保镇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徐广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庆广、光彩公司、人保镇沅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诉称:2015年1月7日9时40分,被告杨庆广驾驶登记在第二被告名下的皖N×××××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六安市车管所车检中心门前掉头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皖N×××××的轻型厢式货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六安市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杨庆广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现请求判令:1.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1771.99元;2.第三被告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六组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行驶证;2.交通事故认定书;3.出院记录、病历;4.票据一组;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单一份;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烟草专卖证。被告杨庆广未作答辩。被告光彩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保镇沅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9时40分,被告杨庆广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迎宾大道六安市车辆管理所车检中心门前处,掉头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李军驾驶的皖N×××××号轻型厢式货车相碰,造成李军受伤,两车受损的道咱交通事故。当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第XXXXX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庆广驾驶机动车在禁止掉头的地方掉头,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负主要责任;李军驾驶机动行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行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李军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头皮裂伤伴头皮血肿2.胸部外伤,2015年3月17日李军出院,住院69天期间支付医疗费8299.99元(被告杨庆广垫付4740元),出院医嘱:我科随访。2015年1月13日,原告支付六安市金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皖N×××××车辆修理费2060元。另查明:被告杨庆广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光彩公司,该车辆以刘权为被保险人在人保镇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9日24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2013年4月2日,原告李军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六安市金安区孙岗镇西街个人经营农资;领取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杨庆广、原告李军驾驶机动车辆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分别负事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致李军受伤、财产受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杨庆广应当与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光彩公司连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杨庆广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提出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但住院时间以本院核定的69天为准;交通费由本院酌定;原告没有构成伤残且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责任,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医疗费、修理费有收费单位出具的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李军交通事故各项损失为:医药费829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69天×30元/天)、营养费2070元(69天×30元/天);误工费7935元(69天×115元/天)、护理费7010.4元(69天×101.6元/天)、交通费690元;车损2060元;以上合计30135.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5635.4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499.9元,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即原告李军承担30%即749.97元,另70%即1749.93元被告杨庆广、光彩公司连带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沅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军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军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5635.4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军车损2000元,合计27635.4元。(含被告杨庆广垫付的医疗费4740元)二、被告杨庆广、六安市光彩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军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共计1749.93元,并对上述第一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军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600元,由原告李军承担180元,被告杨庆广、六安市光彩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420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魏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