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汾民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孙某与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汾民初字第739号原告孙某。被告冯某甲。原告孙某诉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冯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0月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7年2月15日生女儿冯某乙,现就读于本市贾家庄镇大相村小学,现随原告生活。婚后被告有赌博的恶习,输后还借了高利贷。2013年10月,被告经常不回家,后得知被告与其它女人同居。由于被告的所作所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汾阳市贾家庄镇大相村的三间平房以及院落一所。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等。被告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双方还有感情,且为了女儿有一个完整的家庭,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与女人同居不属实。2014年12月,因将村委发的冬季取暖煤给人产生矛盾后分居至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5年10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2007年2月15日生女儿冯某乙,现就读于汾阳市贾家庄镇大相村小学。2013年12月,因被告将村委发的冬季取暖煤给被告哥哥而产生矛盾,双方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原、被告双方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同村,婚前相互应有所了解。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年,且育有共同子女,应已建立起一定的感情。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发生争吵,使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只是夫妻关系的暂时失和。且在庭审中被告表示希望原告再给自己一次机会,保证以后好好工作。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应本着宽容的心态,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努力为孩子营造美满的家庭氛围。故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海峰人民陪审员  褚 磊人民陪审员  魏成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冯荣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