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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民初字第17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溧水宏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管荣秀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溧水宏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荣秀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1766号原告南京市溧水宏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交通路42号。法定代表人李季,南京市溧水宏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心理,男,1963年3月11日生,汉族,南京市溧水宏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理。被告管荣秀,女,1968年4月26日生,汉族。原告南京市溧水宏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祥公司)与被告管荣秀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心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荣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祥公司诉称,原告于2007年1月进驻宏泰嘉苑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自2014年1月起无正当理由拒绝缴纳服务费和公摊照明费,原告从2014年6月开始向被告发出收费通知,电话联系和上门催缴等方式收取物业服务费,但均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交纳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物业服务费438元(0.3元/㎡/月×121.69㎡×12个月),及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公摊照明费48元(4元/月×12个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管荣秀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日,作为甲方的南京市溧水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作为��方的宏祥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其中约定:由甲方选聘乙方对位于溧水区永阳镇青年路的宏泰嘉苑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用按业主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具体标准为多层住宅0.3元/月·平方米;单元楼道内公共照明电费由单元内业主分摊;合同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双方还对服务内容与质量、物业的经营与管理等作了约定。被告管荣秀系宏泰嘉苑8幢XXX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21.95平方米,自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被告共欠原告宏祥物业公司物业服务费439.02元(0.3元/㎡/月×121.95㎡×12个月)、欠2014年公摊电费48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费催缴通知、2014年公摊能耗费公示、溧水县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及原告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宏泰嘉苑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按约支付物业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房屋建筑面积121.69㎡交纳物业费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公摊电费48元的诉请,因原告提供了2014年被告应分摊电费金额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2014年公摊电费48元的诉请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荣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市溧水宏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人民币438元及2014年公摊电费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管荣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韩 爽人民陪审员  陈语智人民陪审员  周金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甘菊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