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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慈法执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被执行人李自忠罚金执行案终结本次裁定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自忠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慈法执字第500号被执行人李自忠,男,1982年4月14日出生。罪犯李自忠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慈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其中对罪犯李自忠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罪犯李自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5年8月5日移送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李自忠在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及车辆管理登记部门,均无财产线索登记。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李自忠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李自忠在服刑期内(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12月2日止),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李自忠新的财产线索,本院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慈利县人民法院(2015)慈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卓 敏审判员 陈 龙审判员 牟兵初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唐美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