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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初字第29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陶建国与汪冰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建国,汪冰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2912号原告:陶建国。被告:汪冰莹。原告陶建国为与被告汪冰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毅诚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陶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冰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陶建国起诉称:2014年11月13日,被告汪冰莹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叁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为凭。现原告催讨未果,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汪冰莹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汪冰莹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陶建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汪冰莹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时,已将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并送达给被告,因被告汪冰莹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相应的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和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3日,被告汪冰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陶建国借款3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汪冰莹今向借到人民币30000元,大写叁万圆整,……借款人:汪冰莹……14年11月13日。被告汪冰莹借款后未予归还,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9月8日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汪冰莹出具的借据上虽未写明出借人姓名,但原告持有该借据并主张权利,应当推定原告陶建国系该笔借款的合法债权人。被告汪冰莹向原告陶建国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贷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原告陶建国作为出借人有权要求被告汪冰莹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汪冰莹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及时归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冰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陶建国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汪冰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丁毅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陶 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