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开民三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包头市天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马宏兵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天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马宏斌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开民三初字第101号原告包头市天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幸福南路4号。法定代表人李有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峰,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文千,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宏斌,男,1971年3月31日出生,回族,无职业。原告包头市天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马宏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国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天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文千、被告马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头市天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18日,原告将包头市幸福南路41号房屋A5、A6号房屋租赁给高鹏。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高鹏及被告马宏斌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承租方变更协议》,约定承租方由高鹏变更为被告马宏斌。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至今尚欠原告租金119573元,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19573元、电费5741.6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587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宏斌辩称,合同的真实性认可,电费也认可,租赁费应计算至2015年正月。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原告包头市天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高鹏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高鹏作为承租方在合同乙方处签字捺印,原告包头市天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加盖了公章,并由时任包头市天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的王丹在合同出租方处签字。合同约定高鹏租用原告坐落于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幸福南路41号房屋A5、A6,用于餐饮使用,租赁期为2013年7月18日至2016年7月17日。合同第三条第1款、第2款约定:“甲乙双方议定首年租金为163363元,先付后用。租金每壹拾贰个月交纳一次,提前30天以现金形式支付给甲方”。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乙方逾期交付租金,除仍应补交欠租外,并按租金的30%以天数计算向甲方交付违约金”。合同第八条第4款约定“乙方在租赁房屋期间的暖气费、水费、电费、卫生费等一切费用自理”。2014年3月28日,原告包头市天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高鹏、被告马宏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方变更协议》,对2013年7月1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进行变更,约定承租方由高鹏变更为被告马宏斌。被告马宏斌在丙方处签字捺印,高鹏在乙方处签字捺印,原告包头市天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郝立敏在甲方处签字,并盖有公司公章。协议约定被告马宏斌租用原告坐落于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幸福南路41号房屋A5、A6。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合同中的承租方由乙方(即高鹏)变更为丙方(即被告马宏斌),乙方作为承租方的权利义务自2014年3月开始由丙方承担,丙方按照原合同的约定缴纳租金、能耗费及其他费用”。合同第三条约定“本补充协议未涉及内容按照原合同约定执行”。2015年6月10日,被告马宏斌向原告提出《退房申请》,原告包头市天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同意收回房屋,双方于当日签字确定。经查证,被告方实际使用房屋期间为2014年7月18号到2015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索要租赁费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19573元、电费5741.6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587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承包合同》一份、《房屋租赁合同承租方变更协议》一份、退房申请复印件一份、结婚登记信息表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其与高鹏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其与高鹏、被告马宏斌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承租方变更协议》,对租赁物的地点、合同价格及支付方式均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马宏斌对该协议的真实性认可,故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确认被告马宏斌租赁原告房屋的期限为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6月10日,实际产生的租赁费为146803元(163363元÷365天×328天),被告马宏斌已付27230元,尚欠原告租赁费119573元。被告未按时支付租赁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5872元(119573元×30%),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电费5741.67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且被告马宏斌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宏斌辩称租赁费应计算至2015年正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宏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包头市天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租赁费119573元;二、被告马宏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包头市天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35872元;三、被告马宏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包头市天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电费5741.6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2.5元,减半收取计1811.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包头市天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4.34元,由被告马宏斌负担1756.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国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韩毅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