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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705号原告黄某某,住五常市。被告何某某,原住五常市。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23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何守铠,现年7岁。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在婚后生活中,经常吵架,矛盾不断,现已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子女由被告抚养,随被告父母生活。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母亲王亚芝于庭后到庭陈述,称原被告于2008年开始同居生活,于2009年4月10日生育男孩何守铠,后于2010年补办的结婚登记;其子何某某现在外地打工,他本人也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500.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二)五常市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10年8月23日结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综上,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原告当庭陈述的事实与被告母亲庭后陈述相一致,系有效证据,应予采纳。据此,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09年4月10日生育一名男孩何守铠。婚后感情一般,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加之被告外出打工,致使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分居期间,男孩何守铠随被告父母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又不到庭参加调解,无调和可能,故应准予离婚。因分居期间子女一直随被告方生活,故该子女仍应由被告抚养,原告亦应承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何守铠由被告何某某抚养,原告黄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00元,自2015年10月1日始给付至该子女能独立生活时止,2015年的抚养费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此后于每年的1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权人民陪审员  郭长海人民陪审员  关亚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振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