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诸商初字第38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郭学伟与杜坚刚、翁未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学伟,杜坚刚,翁未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3881号原告:郭学伟。委托代理人:傅鹏六。被告:杜坚刚。被告:翁未未。原告郭学伟与被告杜坚刚、翁未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学伟的委托代理人傅鹏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坚刚、翁未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学伟起诉称:2015年2月14日,被告杜坚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代理费等费用,被告翁未未对上述借款自愿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杜坚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8月14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4000元,余息算至本金还清日止;2、被告杜坚刚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3、被告翁未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杜坚刚、翁未未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郭学伟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附收条),拟证明2015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被告翁未未提供保证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事实。经庭审出示,被告杜坚刚、翁未未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符合证据三性,可以证实原告的主张,且证据2中律师代理费的金额亦属于合理范围,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2月14日,被告杜坚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附收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上述借款本息由(保证人)负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如逾期归还,借款人和保证人共同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费用。被告翁未未在保证人一栏签名并捺印。借条下附收条,载明:“今收到郭学伟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100000.00收款人:杜坚刚2015.2.14”。借款后,因被告至今未能归还本金及利息,故遂成讼。另查明,原告郭学伟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郭学伟与被告杜坚刚、被告翁未未间的保证借贷行为,系各方当事人之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成立并有效。被告杜坚刚未按约归还借款,显有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翁未未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担保法规定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郭学伟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500元,符合双方当事人约定,收费亦属合理,本院亦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坚刚应归还原告郭学伟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杜坚刚应支付原告郭学伟律师代理费25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翁未未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0元,依法减半收取1315元,由被告杜坚刚、翁未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3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晖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宵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