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执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与呼伦贝尔新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冻结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呼伦贝尔新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蒙元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苏尼特肉业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上都牛业有限责任公司,哈斯宝鲁,格日勒斯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呼执字第57-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华东街财富大厦*座***层及*座部分。负责人王南平,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振明,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呼伦贝尔新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正阳办草市街宏运畅通综合楼7号门市。法定代表人乌拉,总经理。被执行人内蒙古蒙元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锡林浩特市希办一棵树街西苑小区B9楼东3号。法定代表人哈斯宝鲁,总经理。被执行人内蒙古苏尼特肉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右旗赛罕塔拉镇原食品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白音通拉嘎,总经理。被执行人内蒙古上都牛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正蓝旗上都镇。法定代表人格格日勒图,总经理。被执行人哈斯宝鲁,男,蒙古族,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被执行人格日勒斯琴,女,蒙古族,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关于中国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与呼伦贝尔新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呼和浩特市蒙正公证处作出的(2015)呼蒙证执字280号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在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未全面履行义务,现债权人依法申请我院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内蒙古苏尼特肉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股东享有的股权。二、冻结期限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 广 平审 判 员 齐日麦拉图代理审判员 董 占 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梁 宇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