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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商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安吉县博康担保有限公司与安吉欣易置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县博康担保有限公司,安吉欣易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商初字第1016号原告:安吉县博康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钦江。委托代理人:王锦秋。委托代理人:黄寅。被告:安吉欣易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哲铭。原告安吉县博康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康公司)与被告安吉欣易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易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苏娈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康公司法定代表人方钦江的委托代理人黄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欣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哲铭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代偿本金9947412.6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起算至款清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请求拍卖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房屋及土地[安房权证安吉字第××号,安吉国用(2014)第02310号;安房权证安吉字第××号,安吉国用(2014)第02314号;安房权证安吉字第××号,安吉国用(2014)第02311号;安房权证安吉字第××号,安吉国用(2014)第02313号],拍卖价款优先受偿诉讼请求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担保申请书、《委托担保合同》、《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反担保合同》、《房屋抵押反担保协议》、转账凭证、收贷收息凭证各一份,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房屋抵押权登记申请书、他项权证复印件各四份。被告欣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哲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答辩期间内未作答辩,视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上述所举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27日,原告博康公司与案外人浙江安吉钦X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钦X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案外人钦X公司向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皈山支行(以下简称安吉农商银行)贷款1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若由原告代偿贷款,案外人钦X公司自代偿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向乙方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博康公司与被告欣易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欣易公司为案外人钦X公司在安吉农商银行贷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自原告代偿之日起,被告欣易公司须按银行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欣易公司签订了《房屋抵押反担保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欣易公司将其位于安吉县昌硕街道云鸿东路64、66、68、70.72、74、76、78、80号(云鸿铭楼)的商业用房及土地余值部分[安房权证安吉字第××号,安吉国用(2014)第02310号;安房权证安吉字第××号,安吉国用(2014)第02314号;安房权证安吉字第××号,安吉国用(2014)第02311号;安房权证安吉字第××号,安吉国用(2014)第02313号]二次抵押给原告,为案外人钦X公司在安吉农商银行1000万元贷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代偿期间的利息;债权如设有人的担保或物的担保,原告在主张债权时,有权确定行使担保权利的种类和顺序。原告与被告欣易公司于合同签订日就上述抵押事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上述抵押物的第二顺位抵押权。2014年6月27日,原告、案外人C公司与安吉农商银行签订了《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安吉农商银行向案外人钦X公司提供10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原告为钦X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案外人钦X公司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6月30日,原告为案外人钦X公司代偿贷款本息共计9947412.6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房屋抵押反担保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签订时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原告为案外人钦X公司代偿贷款后,被告欣易公司未按约向原告履行连带清偿义务,构成违约,应就代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按约定支付代偿款利息。基于双方约定的利率“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及原告诉请要求的利率具体按什么档次的利率不明确,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确认代偿后利率。双方就不动产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要求就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欣易公司在实际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案外人钦X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吉欣易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吉县博康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9947412.61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被告安吉欣易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的,准予对被告安吉欣易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安吉县昌硕街道云鸿东路64、66、68、70.72、74、76、78、80号(云鸿铭楼)的房地产[安房权证安吉字第××号,安吉国用(2014)第02310号;安房权证安吉字第××号,安吉国用(2014)第02314号;安房权证安吉字第××号,安吉国用(2014)第02311号;安房权证安吉字第××号,安吉国用(2014)第02313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变价所得款项由原告安吉县博康担保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20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4200元,由被告安吉欣易置业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娈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