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柳某某与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民初字第574号原告柳某某。被告成某某。委托代理人某某。原告柳某某与被告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农历八月初六举行了民间结婚仪式并开始了同居生活,后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二人共同生育有一女一子。长女成某1,长子成某2。婚后,被告经常赌博。屡教不改,二人经常因被告赌博而吵架,严重伤害了二人的感情。被告对原告经常使用家庭暴力,特别是喝酒后借故殴打原告。以前小的殴打因为次数太多,原告也记不清。原告记忆尤新的是2013年农历十月初七,原告以向被告索要钱为借口,殴打原告,此事还惊动了被告的叔叔等亲戚,为此原告还离家出走三个月。2014年4月3日(农历),被告喝酒后,无故殴打原告,将原告打伤。2014年10月23日,被告喝酒后又借口一些理由殴打原告,甚至拿出菜刀要砍原告,原告的人身安全受到了很大的威胁。原、被告已无法继续生活在一起。为此,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经过法官的劝说和被告的伪装,原告一心软,进行了撤诉,但原告撤诉后,被告便又露出了丑恶的本性,调解时承诺的条件,没有了音讯,原告彻底失望了。因原告生育了两个孩子后,已经进行了绝育手术,丧失了再次生育的能力。而被告离婚后如再婚,还可以再生育。因此,原告请求两个孩子均随原告一起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长女成某1、长子成某2均随原告一起生活,并由原告抚养至成人,由被告支付抚养费3000元/月;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其一,原、被告所生之子成某1于2015年7月份由被告接走后至今一直随被告生活,如法院判决离婚,原告同意抚养原、被告所生之女成某2;其二,原告陪嫁品有六门衣柜、煤气柜、冰箱一台,如判决离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财产;其三、4.8万元借给其姑父车某某,被告自己赌博要了3000元,被告母亲修石棱要了1万元,剩余原告及孩子所花费。被告书面答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农历八月初六举行婚礼,2006年12月25日生一女,取名成某1,后补办了结婚手续,同年9月26日生一子取名成某2。从2005年8月6日举行婚礼夫妻关系一直很好,一子一女一家四口真可谓儿女双全美满幸福。近几年来因几件小事夫妻发生争吵,亦属正常现象,不是原告所说的赌博,屡教不改,被告既是经常赌博,何时被公安机关处理过一次,至于家庭暴力根本未发生过,被告一贯注重夫妻感情,抱着能忍就忍,能让就让,迁就原告的态度,2011年7月13日,原告将家中存款5万元以高利贷借给其姑父车某某,至今本息未还。2010年给其弟结婚时借款2万元至今未还,被告从未因此事埋怨过原告一句,2014年10月27日原告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撤诉后,被告亦按当时承诺,于2015年1月8日送钱于被告丈母家,但被丈人及丈母强逐出门。相反,原告将被告的忍让看成了软弱可欺,私自将家中的一切财产和生活用品进行了转移,让被告找不到他的住处,这许许多多的不良不法行为,被告都以维护家庭完整进行了忍让。原告采用多种欺骗手段,将被告多年的积蓄挥霍一空(她姑父借款5万元她父亲借款2万元)又欺骗法官说其已结扎,无法生育,要带走两个孩子,企图让被告落个人财两空,其心何其毒也,结扎是真,但已失败,时常试纸测试阳性即自行服药处理,并可由医院鉴定是否丧失了生育能力,岂可任其胡说,欺骗法律机关。鉴于以上情况,被告恳求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判令原告不准离婚,如原告坚持要离婚,必须两个孩子归被告抚养,并如数归还其姑父所借的五万元借款和每月应承担的利息,及其父所借的2万元现金。被告口头辩称,其一、如法院判决离婚,原、被告所生长女成某1、长子成某2均随被告生活;其二、财产有荣生牌冰箱一台、联想电脑一台、单人床一支、大包床一支、六门衣柜一组、煤气柜一个、煤气灶一台、TCL牌电视一台、新乐牌洗衣机一台、电视柜一个,其中原告陪嫁品有衣柜、煤气柜,如法院判决离婚,只同意将上述陪嫁品给付原告,其余归被告所有;其三、原告拿有被告14万元的资金。原告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3、保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保证改正错误,如若不改,请求法院判决离婚;4、照片4张,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5、山西省医疗单位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8支、山西省吕梁市人民医院医药费统一收据1支、太原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收费通知单2支,拟证明被告住院花费的24371.93元系由原告支付;6、避孕节育服务宣传手册一份,拟证明原告已不能生育;7、原告自己所记的记账本11本,拟证明婚后财产用于共同花费和还赌债。被告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1、2008年到2011年存款单,拟证明被告银行存款;2、被告的工资卡流水帐,拟证明被告的卡和存折全在原告手里;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拟证明一部分没有用于家庭开支;4、照片3张、柳林县青龙派出所介绍信一份,拟证明原告家人干涉原、被告婚姻,并原告及其家人殴打被告致伤;5、被告当庭手机播放录音一份,拟证明原告拿有被告的财产14万元。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以被告已履行了自己的责任,并以原告家人殴打自己为由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以照片中原告无伤情且被告未殴打原告为由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提出原告只花费了7000-8000元,剩余款项系被告自己的工资并向被告妹妹借款6000元所支出为由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提出是用于婚后正常花费。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以原告没有拿被告的工资卡和存折为由提出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以不真实为由提出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以录音系当时众人吵架时说的话为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提出异议,且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无法证明该笔款项系原告所支出,本院依法对其待证事实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银行盖章,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且无法证明原告持有被告的工资卡及存折,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因盖有中国工商银行公章,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提出异议,且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及其家人实施了殴打被告的行为,故本院对其待证事实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5因无法辨别录音内谈话者的身份,且涉及的人员未出庭作证,并被告无其它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其待证事实,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农历八月初六举行民间结婚仪式,后依法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于2006年12月25日生育长女成某1,2008年9月26日生育长子成某2。原告曾向柳林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于2014年12月23日申请撤诉并经本院裁定予以准许。但撤诉后双方纠纷仍未得到解决,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再次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原、被告所生之女成某1一直随原告生活,所生之子成某2从2015年7月份开始随被告生活。此为本案基本事实。本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最终因涉及的财产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未果。另查明:原、被告庭审中确认的的财产有:荣生牌冰箱一台、联想电脑一台、单人床一支、大包床一支、六门衣柜一组、煤气柜一个、煤气灶一台、TCL牌电视一台、新乐牌洗衣机一台、电视柜一个。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合法婚姻,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法官的耐心劝说和被告作出保证,原告撤诉,但撤诉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矛盾仍未得到解决,至今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且离婚态度坚决,且被告也同意有条件的离婚,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所生之女成某1、所生之子成某2的抚养权问题,原告同意所生之女成某1由其抚养,被告则主张成某1、成某2均随其生活,由其抚养,本院认为,因本案原告已进行结扎手术,无法再生育,且长女成某1一直随原告生活,在原告处也形成了较为稳固的生活教育环境,从其健康成长教育的角度,维持现状为宜,而长子成某2现已随被告生活,在被告处读书,由被告抚养适宜,故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生之女成某1由原告抚养,所生之子成某2由被告抚养为宜,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具体探望时间和方式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对于原、被告共同财产的分割,庭审中原、被告确认的财产有荣生牌冰箱一台、联想电脑一台、单人床一支、大包床一支、六门衣柜一组、煤气柜一个、煤气灶一台、TCL牌电视一台、新乐牌洗衣机一台、电视柜一个,并双方一致认可六门衣柜和煤气柜系原告陪嫁品,故本院依法确认衣柜、煤气柜归原告所有;关于冰箱的所有权双方发生争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一方无法提供有力证据,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判决冰箱归女方所有。原告自愿放弃分割的其它财产,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尚有共同债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涉及案外人利益并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被告举证证明原告从2010年至2011年期间从其银行卡上取款,并要求其返还,因取款时间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距离原告起诉离婚时间较长,不能确定原告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并被告无其它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柳某某与被告成某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之女成某1由原告柳某某抚养,所生之子成某2由被告成某某养,双方对子女互相享有探视权;三、原、被告共同财产:1、六门衣柜、煤气柜、荣生牌冰箱一台归原告所有;2、联想电脑一台、单人床一支、大包床一支、煤气灶一台、TCL牌电视一台、新乐牌洗衣机一台、电视柜一个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泽平审 判 员 胡四四人民陪审员 郭纪大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胡亮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