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商终字第04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花金冈与建湖县建湖法律服务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花金冈,建湖县建湖法律服务所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商终字第04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花金冈,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湖县建湖法律服务所,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近湖街道冠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茂勇,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吕旭东,该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花金冈为与被上诉人建湖县建湖法律服务所(下称建湖法律服务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5)建民初字第0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花金冈一审诉称:债务人肖立奎、肖顺高欠其40000元,其于2011年3月委托建湖法律服务所代理诉讼,同时向建湖法律服务所交纳各项费用12400元,建湖法律服务所保证其打赢官司。建湖法律服务所指派该所主任王茂勇作为其诉讼代理人,但王茂勇与债务人相互串通,冒用其名字书写撤诉申请书撤回诉讼,损害其利益。其多次向建湖法律服务所的主管单位反映情况,由建湖县司法局调解,建湖法律服务所已退回代理费29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建湖法律服务所赔偿其损失40000元、前两次的诉讼费1470元,合计41470元及40000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建湖法律服务所负担。建湖法律服务所一审辩称:花金冈委托我所代理40000元借条诉讼的事实无异议,我所指派王茂勇担任诉讼代理人。花金冈陈述我所收取12400元的费用不是事实,我所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收取花金冈2000元代理费,其余10400元为另一劳务报酬案的代理费4800元,预收诉讼费5600元(诉讼费票据已交给花金冈),我所已退回花金冈代理费2900元,解除并终止与花金冈的代理关系。根据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证明我所不存在过错,也没有损害花金冈的利益,故请求法院驳回花金冈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花金冈作为甲方与建湖法律服务所作为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主要载明:“甲方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委托乙方的法律工作者代理,经双方协商,签订合同如下:一、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王茂勇法律工作者为甲方与肖顺高、肖立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代理人。二、乙方法律工作者必须认真保护甲方合法权益并按时出庭。三、甲方必须真实地向乙方叙述案情,提供有关本案证据,乙方接受委托后,已进行代理工作,如发现甲方捏造事实,弄虚作假,乙方有权终止代理,依约应交代理费用全部交纳,五、甲方委托乙方代理权限(见授权委托书),七、经甲乙双方自愿协商,甲方向乙方交纳2000元代理费。”。同日,花金冈与王茂勇签订授权委托书,约定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并向建湖法律服务所支付2000元代理费,特别授权的委托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起上诉、反诉、接受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2011年4月12日,花金冈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建湖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王茂勇代理,并向建湖法律服务所交纳4800元代理费。2011年4月28日,花金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肖立奎、肖顺高立即归还借款人民40000元,承担同期贷款利息3000元。花金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茂勇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花金冈与肖顺高均确认该40000元借条为2009年工资尾欠款,肖顺高认为在2010年已经偿还了该40000元债务,花金冈确认在2010年收到肖顺高40000元,花金冈的委托代理人王茂勇也确认花金冈收到的40000元系肖顺高偿还花金冈2009年工资尾欠款。2011年4月28日,王茂勇作为花金冈委托代理人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对肖立奎、肖顺高的起诉,原审法院于当日作出(2011)建冈民初字第01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花金冈撤回起诉。2011年5月12日,花金冈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肖立奎、肖顺高,要求肖立奎、肖顺高给付2010年劳务报酬229820元。2012年4月1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建民初字第07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花金冈的诉讼请求。2013年5月23日,花金冈再次持40000元借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肖立奎、肖顺高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9500元。2013年8月26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建民初字第06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花金冈的诉讼请求。2013年5月28日,花金冈以建湖法律服务所主任王茂勇收取代理费却不出庭为由向建湖县司法局投诉,建湖县司法局经调查后于2013年8月24日作出答复函,确认花金冈与王茂勇于2013年8月17日达成协议,由王茂勇退还人民币2900元,双方终止一切代理关系。2015年1月23日,花金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建湖法律服务所赔偿损失及利息,并由建湖法律服务所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花金冈与建湖法律服务所之间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授权委托书,主要约定由建湖法律服务所指派法律工作者王茂勇作为花金冈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处理与债务人肖立奎、肖顺高民间借贷纠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花金冈主张建湖法律服务所赔偿花金冈损失40000元、诉讼费用1470元,合计41470元及40000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理由如下:首先,建湖法律服务所指派王茂勇作为花金冈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基于花金冈当庭陈述认可40000元借条系2009年工资款的事实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花金冈对债务人肖立奎、肖顺高40000元的起诉,并无过错。其次,建湖法律服务所退还花金冈2900元代理费,并终止花金冈、建湖法律服务所双方的委托代理关系,包含民间借贷纠纷和劳务合同纠纷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的终止,庭审中花金冈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建湖法律服务所在代理花金冈提起的诉讼活动过程中存在违约或损害其利益的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花金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花金冈负担。宣判后,花金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法律服务合同关系,上诉人与债务人肖立奎、肖顺高存在40000债权、债务关系,并有书面借条。上诉人为实现债权,于2011年3月委托被上诉人代理诉讼,被上诉人指派该所主任王茂勇为上诉人的代理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递交了相关证据后,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各项费用12400元,并保证赢官司。但此后,被上诉人代理人与债务人相互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利益,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以上诉人与债务人“不存在借款关系”为由,冒用上诉人的名字书写撤诉申请书撤回诉讼,导致上诉人经济损失。上诉人所收到的40000元是2010年的工资款,不是借款,被上诉人在2011年劳务报酬案中收了代理费只写了一份诉状,多次开庭都没出庭。此后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主管单位反映,代理费已经由建湖县司法局2013年8月24日调解,退回了2900元。上诉人的其他损失至今协调未果。请求二审依法改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40000元及银行同期借贷利息。被上诉人建湖法律服务所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肖立奎、肖顺高的4万元借条委托代理诉讼有委托代理合同且授权书是特别授权。2011年4月21日在上冈法庭审理该案时,上诉人已当庭承认该4万元借条并非是肖立奎、肖顺高向上诉人借的现金,此条的形成是因为2009年肖立奎、肖顺高所欠4万元的工资,因工资未付故在2010年2月12日向其书立的借条。代理人申请撤诉征得上诉人的同意,且依据授权委托书有权撤回起诉。2、该案中被上诉人不存在收取各项费用124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合同中明确注明代理费2000元,对于所收取的12400元,其中含民间借贷代理费2000元,另一劳务报酬案4800元,还有诉讼费5600元。综上,被上诉人并没有损害上诉人的利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应予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代理4万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撤回起诉是否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本院认为,上诉人花金冈因与债务人肖立奎、肖顺高欠其4万元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与被上诉人建湖法律服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授权委托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在该案审理中,上诉人花金冈与肖顺高均确认该4万元借条为2009年工资尾欠款,并非实际借款,上诉人花金冈也确认其在2010年收到了肖顺高4万元,故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的陈述及查明的事实,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并未损害上诉人的权益。上诉人花金冈上诉认为其在2010年所收到的4万元是2010年的工资款,不是借款,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在上诉人另案起诉肖立奎、肖顺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诉人主张肖立奎、肖顺高欠付其2010年应得劳务报酬229820元,起诉标的也是229820元,上诉人本案中的上诉理由与其在劳务纠纷案中起诉的事实相互矛盾,所以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花金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平审 判 员 张晨阳代理审判员 陈 娴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吉元昌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