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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民初字第44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付玉玲与黄世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4420号原告付玉玲,无职业。被告黄世原,无职业。原告付玉玲与被告黄世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玉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世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付玉玲诉称,2013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还款本息合计136000元。被告以岭盛里2-5-101室房屋一套做为抵押。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拒绝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36000元,合计136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原告付玉玲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世原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客观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黄世原系原告付玉玲的姐夫。2013年12月2日,被告黄世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南于堡村黄世原借人民币拾万元整,期限一年,到期还款本息合计拾叁万陆仟元整。黄世原以岭盛里2-5-101住房一套做抵押,如到期没归上,有权处理房产权。借款人:黄世原,付款人:付玉玲,借款时间2013年12月2日,还款时间2014年12月2日”。还款日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书写了借条,原告出示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系其自主处分,本院予以尊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世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付玉玲借款1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黄世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俊代理审判员 侯 静人民陪审员 齐淑芬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晓晨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