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初字第39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周永华诉河南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郑州进达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3922号原告周永华,男,汉族,1957年11月2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纬一路。委托代理人蓝澜、陈瑞娜,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东明路。法定代表人顾进。被告郑州进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纬五路。法定代表人顾崇允。原告周永华诉被告河南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郑州进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华的委托代理人蓝澜、陈瑞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方公司、进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日,经协商一致,原告周永华向被告四方公司借款4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四方公司未如约还款。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又于2015年3月1日与四方公司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将合同延期至2015年9月1日止,进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时至今日,被告已经连续五次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合同义务,且四方公司、进达公司由于对外欠债过多,其债权人纷纷起诉,已构成根本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解除2015年3月1日原告同四方公司、进达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2、依法判令四方公司、进达公司连带偿还原告本金40万元;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日为35647.12元),两项合计435647.1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方公司、进达公司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建设银行转账凭条;2、交通银行转账凭条;3、收据。证明目的:1、2014年9月1日,原告周永华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四方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法定代表人顾进,账号6227075007459999)转账20万元人民币;通过交通银行向被告四方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顾进,账号6222600620526285666)转账20万元人民币,原告向被告四方公司转账共计40万元人民币;2、2015年3月1日,被告四方公司对2014年9月1日收到原告40万元借款予以重新确认,并出具收据。第二组证据:借款/担保合同附还款计划书(豫进保(郑)字(2015)第00303号)。证明目的:1、2015年3月1日,原告周永华、被告四方公司、被告进达公司三方共同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对2014年9月1日原告周永华出借给被告四方公司40万元借款合同续签,将合同延期至2015年9月1日;2、合同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5%,按月付息,到期还本;3、四方公司按约定应于2015年3月1日、4月10日、5月10日、6月10日、7月10日、8月10日分期支付利息,2015年9月1日偿还本金;4、借款人迟延向出借人支付利息,迟延不超过三日的(含三日),借款人除按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外,还应自逾期之日按逾期偿还本金的日千分之三向出借人支付罚息;迟延超过三日,造成担保人代偿的,借款人自逾期之日按总代偿金额的日千分之三向担保人支付罚息;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本金,除按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总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三向出借人支付罚息;6、被告进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二被告均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四方公司出借40万元。2015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四方公司、进达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对该40万元借款予以重新确认。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四方公司向原告周永华借款40万元,用于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利率为月息1.5%,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被告进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等。借款人迟延向出借人支付利息不超过三日的(含三日),借款人除按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外,还应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偿还本金的日千分之三向出借人支付罚息;超过三日,造成担保人代偿的,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总代偿金额的日千分之三向担保人支付罚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除按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总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三向出借人支付罚息。原告在该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被告四方公司作为借款人在该借款/担保合同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顾进的印章。被告进达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担保合同加盖了公章和法定代表人顾崇允的印章原告向被告四方公司支付了40万元借款,被告四方公司于2015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收到40万元的收据。被告四方公司收到借款后却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且合同到期后至今未返还原告本金。被告进达公司亦未承担相关担保责任,进而引起纠纷,酿成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四方公司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进达公司对原告的该笔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与原告之间形成担保法律关系。原告支付了借款,在借期届满后要求被告四方公司、进达公司连带偿还40万元本金及利息、罚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四方公司、进达公司在2015年3月1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虽原告起诉时借期未届满,但本案于2015年9月3日开庭时已经超过了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已无必要,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周永华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罚息(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利息、罚息为35647.12元,自2015年8月1日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继续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郑州进达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州进达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3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 瑞人民陪审员 郭清江人民陪审员 陈月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阴东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