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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63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民初字第6397号原告李某某,女,1991年12月14日出生,满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委托代理人彭志鹏,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1987年9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现暂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9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李某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审 判 员 宋晋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林博文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