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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4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薛变云与李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变云,李秀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473号原告薛变云,女,1974年3月22日生,汉族。被告李秀梅,女,1958年3月23日生,汉族。原告薛变云诉被告李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变云和被告李秀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亲戚关系。大约在2010年4月底,被告李秀梅因经营项目向我借款100000元,当时被告承诺一年内偿还借款,并按照月息15%支付利息。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分两次支付利息80000元,本金未还。2015年4月25日被告给我出具借条一支,写明在2015年6月31日前还清我欠款100000元和剩余借款利息6000元。还款期限已到,被告未如期履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10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口头辩称:我在2010年8月底借了原告100000元,约定的是每月20%的利息,我总共归还了80000元利息。截止2015年4月25日连本带息换成现住这个106000元的借条,约定15%的利息,计划今年年底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原告薛变云借给被告李秀梅100000元。借款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80000元利息。2015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06000元借条一支,其中本金100000元,利息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一支等在案佐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秀梅欠原告薛变云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利息部分原告称2010年借款当时约定月息15%,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约定利息以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为限,原、被告所称的利息已远远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秀梅偿还原告薛变云欠款10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李秀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晋利霞人民陪审员  韩 义人民陪审员  张建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