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22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小兰与被告王延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2275号原告王小兰,女,1969年8月6日出生,汉族,经商。被告王延鸿,男,198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经商。原告王小兰与被告王延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顺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延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兰诉称:被告因修路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分计息,借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分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金还请之日止)。为支持自己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被告王延鸿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情事实:被告王延鸿因修路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1月6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条约定按月利率3分计息,借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王延鸿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应依法履行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延鸿在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王小兰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分从2015年1月6日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延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宁顺桂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何凯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