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4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陈炯俊与杨林旭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炯俊,杨林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489号原告陈炯俊,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海涛,广东君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森泽,广东君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林旭,男,汉族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森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林旭经公告送达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本息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事实一、借款数额:三张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共计人民币35万元。二、借款期限:2014年8月30日的借据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30日起每隔一个月还款一万元至还清为止;2014年10月21日金额为10万元及15万元的借据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三、借款方式:从2014年8月30日至10月22日,原告共计向被告转账人民币331850元,原告主张剩余的18150元系现金交付。四、双方有无签订合同:借款借据。五、借款利息:未作约定。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抗辩,视其放弃抗��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向法庭提交了借据、银行转账凭证,结合庭审笔录,本院据此认定上述证据真实有效,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鉴于原告未能就现金支付的人民币18150元提交证据加以证明,结合银行转账凭证,本院认定本案实际借款本金为人民币331850元。关于2014年8月30日10万元的借据的借款期限问题,从该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30日起每隔一个月还款一万元至还清为止”可以认定,该借据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还款,并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借款发生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偿还包括该笔10万元在内的331850元的借款,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应当以人民币33185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2015年3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林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炯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31850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3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炯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672元,公告费人民币500元,共计人���币7172元,由原告陈炯俊承担人民币300元,由被告杨林旭承担人民币68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有培代理审判员 毛仁杰人民陪审员 袁尔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