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57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雁支行与张洁、陈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5717号原告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雁支行,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代表人陈文学,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小鹏,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员工,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张洁,女,198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陈钊,男,198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被告竭鸿生,男,196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范海漂,男,197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张湖湘,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原告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雁支行与被告张洁、陈钊、竭鸿生、范海漂、张湖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剑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小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洁、陈钊、竭鸿生、范海漂、张湖湘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雁支行诉称:2014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张洁、陈钊、竭鸿生、范海漂、张湖湘共同签订合同编号为HT××××001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洁、陈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养猪场购饲料,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按月利率9.75‰计算,按月收息,被告竭鸿生、范海漂、张湖湘为被告张洁、陈钊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息、罚息,违约金等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40%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义务。借款后,被告张洁支付到2015年3月6日止的利息共计27980.58元,2015年3月7日归还本金52803.68元。此后未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竭鸿生、范海漂、张湖湘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张洁、陈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47196.32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5月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147196.32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3.65‰计算);被告竭鸿生、范海漂、张湖湘对被告张洁、陈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洁、陈钊、竭鸿生、范海漂、张湖湘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张洁、陈钊、竭鸿生、范海漂、张湖湘共同签订合同编号为HT××××343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借款200000元给被告张洁、陈钊;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借款月利率9.75‰,实行按月收息;借款用于购买猪饲料;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40%;被告竭鸿生、范海漂、张湖湘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200000元贷款转入了被告张洁的账户。借款后,被告张洁、陈钊归还了本金52803.68元,并支付了部分借款期限内利息共计27980.58元,尚欠借款期限内利息8898.34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洁、陈钊未再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竭鸿生、范海漂、张湖湘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张洁、陈钊于2011年5月30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结婚证复印件、五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洁、陈钊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即返还尚未欠的借款本金和支付约定利息。被告竭鸿生、范海漂、张湖湘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该债务的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洁、陈钊、竭鸿生、范海漂、张湖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洁、陈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雁支行借款本金147196.32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5月7日起到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以147196.32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3.65‰计算)。二、被告竭鸿生、范海漂、张湖湘应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张洁、陈钊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竭鸿生、范海漂、张湖湘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洁、陈钊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为1650元,由被告张洁、陈钊、竭鸿生、范海漂、张湖湘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剑 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翠玲(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