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刑初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00199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取保候审。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7日20时许,因被告人陈某家中洗衣机滴水,居住在马鞍山市金瑞新城四村XX栋XX室的被害人吴某遂至三楼陈某家的门外与其理论。后双方发生矛盾,陈某拳击、脚踹吴某,致吴某面部受伤。吴某返回家中报警,马鞍山市江东派出所民警赶到后,陈某即到被害人吴某家,向出警民警陈述了基本事实,公安机关遂将陈某传唤至马鞍山市江东派出所接受调查。2015年5月14日,马鞍山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依法作出鉴定:吴某左面颊穿透创,皮肤瘢痕长度1.3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有自首情节。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20时许,居住在马鞍山市金瑞新城四村XX栋XX室的被害人吴某发现家中滴水,怀疑系被告人陈某家中洗衣机所致,遂至三楼陈某家的门外与其理论。双方发生争吵,陈某准备关门将吴某拒之门外,而吴某却挡住大门,不让陈某关门。被告人陈某遂拳击、脚踹吴某,致吴某面部受伤。吴某返回家中报警,马鞍山市公安局江东派出所民警赶到后,陈某即到被害人家某,向处警民警陈述了基本事实。公安机关遂将陈某传唤至江东派出所接受调查。2015年5月14日,马鞍山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依法作出鉴定:吴某左面颊穿透创,皮肤瘢痕长度1.3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吴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意见,被害人吴某对被告人陈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鉴定意见书、调解笔录、谅解书、收条,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自愿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系民事纠纷引起,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且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法可以免除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免除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海姣人民陪审员 张志立人民陪审员 徐 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顾梦唯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