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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商终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利丰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伽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潍商终字第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伽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昌银。委托代理人:张竹兵。委托代理人:刘汉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利丰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凡宝。委托代理人:王全远。委托代理人:范光利,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伽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伽伽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利丰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3)寿商重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利丰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一审中的起诉、就本案的事由放弃诉权,上诉人伽伽集团对此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利丰公司作为二审诉讼程序的被上诉人,在二审中申请撤回在一审中的起诉、就本案的事由放弃诉权,是其作为民事权利人对自己诉讼程序和实体权利的处分,不损害国家、公共和第三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3)寿商重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二、准许被上诉人利丰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7900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由被上诉人利丰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3950元,由上诉人伽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昆诚代理审判员  郭淑娟代理审判员  尹臣正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丽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