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22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青岛水集建筑有限公司与吕通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水集建筑有限公司,吕通杰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215号原告青岛水集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青岛路60号组织机构代码:16405678-0法定代表人赵德国,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太光,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通杰,男,195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现住莱西市。委托代理人崔永刚,莱西市政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青岛水集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吕通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太光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崔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水集建筑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0月15日,董学礼以原告的名义与青岛达力豪电气设备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青岛达力豪电气设备发展有限公司4、5号车间,后董学礼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因被告资金缺乏,原告为其垫付钢材款107328元,水泥预制件款170000元,防水款149190元,但被告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款项426518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第一,该案所讼争的工程中工程所有款项均由被告支付,原告所主张的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第二,被告曾因同一工程向原告主张过权利,莱西市法院以(2013)西民初字第1329号民事判决书就本案工程中所有款项纠纷其中包括本案原告主张的款项给予了明确的判决,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该工程中的一切纠纷应以该判决为准。原告本案中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1、(2013)西民初字第132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涉案工程由董学礼转包给被告。证据2、收据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预制件款170000元。证据3、被告出具的欠条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为其垫付钢材款107328元。证据4、合同复印件1份、施工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做了屋面防水工程,工程款分别为为67716元和81474元。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是复印件,不能在本案中作为定案依据,如原件在1329号案件已经提交,则该笔款项的法律争议应以1329号民事判决书为准,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证据1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系复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中的龚玉海与董学礼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吕通杰与娄和平签订合同书分别系原告及原告处职工董学礼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青民一终字第726号案件中提交,用于证明涉案工程并非由被告施工完成,不应支付工程款,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证据未予以采纳,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全部工程款。原告在本案中提交上述证据证明为被告垫付工程款,这与(2014)青民一终字第726号案件中其所要证明内容及判决内容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本案中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5日,青岛达力豪电气设备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青岛水集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负责施工青岛达力豪电气设备发展有限公司4、5号车间,工程款共计2167287.03元。合同签订后,该工程实际由青岛水集建筑有限公司职工董学礼负责承建,其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吕通杰。上述工程现已施工完毕,且经过相关行政部门竣工验收合格。董学礼已经支付被告工程款1420000元,扣除税款和提成共计183779元,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563508.03元。被告吕通杰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及董学礼、青岛达力豪电气设备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63508.03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13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青岛水集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吕通杰工程款563508.03元及相应利息,青岛达力豪电气设备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吕通杰对董学礼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该判决不服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期间,原告及原告处职工董学礼分别提交本案中提交的龚玉海与董学礼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吕通杰与娄和平签订合同书用于证明涉案工程并非由被告施工完成,不应支付工程款,二审认为,董学礼一审判决后未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结果的认可,其二审提交证据证明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依法不予支持;青岛水集建筑有限公司二审提交证据涉案工程并非由吕通杰施工完成,这与吕通杰提交证据相矛盾,且证明力弱于吕通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并非由吕通杰施工完成。遂作出(2014)青民一终字第72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6月6日,原告以被告在承建青岛达力豪电气设备发展有限公司4、5号车间施工过程中,原告为其垫付钢材款107328元,水泥预制件款170000元,防水款14919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为由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要求查封被告在价值450000元的财产并提供其所有的车牌号分别为鲁B×××××号、鲁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做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2215-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在本院执行局案款45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本院(2013)西民初字第1329号民事判决书,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终字第726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青岛水集建筑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在承建青岛达力豪电气设备发展有限公司4、5号车间工程期间为其垫付了原告为其垫付钢材款107328元,水泥预制件款170000元,原告提交的欠条及收据均系复印件,且收据的收款单位为青岛得利建材有限公司,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为被告垫付防水款共计149190元,原告本案中提交的施工协议及合同书均已在(2014)青民一终字第726号案件中提供,证明涉案工程并非由被告施工完成,不应支付工程款,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证据未予以采纳,认定被告施工工程不存在甩项工程,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全部工程款563508.03元。该判决现已生效,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6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宁人民陪审员 宫钦玲人民陪审员 臧雪言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姜美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