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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民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杨X与俞X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俞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民初字第913号原告杨X。委托代理人王兵,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X。委托代理人王晶杰,常州市新北区小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曹利平,常州市新北区小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X,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平,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X诉被告俞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兵、被告俞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晶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X诉称,2013年12月7日12时20分,被告俞X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俞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1100.91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双方责任认定及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对投保事实没有异议;要求扣除医疗费总金额的10%计作医保外费用;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对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的意见详见本院认为部分)被告俞X辩称,对双方责任认定及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对投保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20000元;我的汽车因本次事故受损支付修理费4600元要求一并处理。(对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的意见详见本院认为部分)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12时20分,被告俞X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龙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江路五星桥西匝道路口右转弯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郑凌莺沿龙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苏A×××××号小型轿车右侧与电动自行车前侧相撞,车辆��损,致原告和郑凌莺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钟楼大队作出第32040412013166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俞X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郑凌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共计18天,共发生医疗费40448.91元,原告为就医治疗支出了部分交通费。事故发生后被告俞X已垫付现金20000元。2015年6月16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了苏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车祸致左胫腓骨中断骨折等尚未构成伤残;原告的误工期为十个月,护理期为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20元。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俞X所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俞X,该车辆��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原告系顺丰运输(常州)有限公司实习员工,实习期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2013年10月、11月的平均工资为3371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家休息了一段时间,原告在伤后误工期10个月内实发工资共计22155.61元。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鉴定费发票、实习协议、工资清单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俞X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机动车交强险及三者险承保单位,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俞X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应由被告俞X赔偿80%,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关于被告俞X提出要求原告赔偿自己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该抗辩意见涉及事实与本案无关,应由被告俞X另案主张。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为见下表:具体赔偿项目原告主张(元)被告意见本院认为认定数额(元)裁判理由医疗费40448.91要求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40448.91根据医疗费票据、病历等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40448.91元。因原、被告均未就医保外项目及同类医疗费用标���进行举证,本院参照常州法院系统对此类案件用药情况调查结果,认定医保外费用为医疗费的10%即4044.891元,由被告俞X承担80%共计32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18天=324元审理中原告对住院天数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两被告的意见,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营养费无异议原告主张与其伤情相适应,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护理费我司只认可60元/天*90天=54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护理期为三个月,按60元/天计算,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护理费为5400元。误工费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意按照工资清单计算实际减少的收入11554.4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期为十个月��误工费系对伤者因事故造成实际收入损失的补偿,根据原告提交实习协议、工资清单等证据,原告事故发生前的平均月工资为3371元,原告在伤后误工期10个月内实发工资共计22155.61元,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1554.4元。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有瑕疵,鉴于原告因事故确实产生该部分损失,故本院依法酌定原告该项损失为300元。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对电动车定损为900元,如果原告能够提供修理费发票我司认可的,如果不提供发票我司不予承担根据保险公司的定损结果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为900元,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900元。认定合计60007.31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X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7254.4元、财产损失900元,合计28154.4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2246.4元。交强险、三者险合计赔偿50400.8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X33799.7元,支付被告俞X16601.1元。二、被告俞X赔偿原告杨X医疗费3235.9元。(已支付)三、驳回原告杨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78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2520元,合计4598元,由原告杨X负担1891元,由被告俞X负担163元(已支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2544元,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包艳波人民陪审员  李仲成人民陪审员  金仁兴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晔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