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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商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胡烟台与孟凡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商初字第644号原告胡烟台(曾用名胡建朋),男,成年,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孟凡勇,男,成年,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原告胡烟台与被告孟凡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烟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凡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烟台诉称,2013年8月14日,被告孟凡勇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9月13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还。利息付至2013年11月13日,共计三个月。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约定支付利息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孟凡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胡烟台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二份,证明被告孟凡勇于2013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30天,月息2%,违约金每逾期一天按1%支付。当日原告通过向李荫凤账户转账201274.47元,后李荫凤向被告转账285000元,另给付被告现金15000元。经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本案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8月14日,被告孟凡勇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胡建朋现金300000元(人民币大写元整),用期30天,自2013年8月14日至2013年9月13日止。利息为2%(月息)。每逾期一天支付借款本金1%的违约金。当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账户向李荫凤账户转账201274.47元后,由李荫凤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孟凡勇账户转账285000元。原告另给付被告孟凡勇现金1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孟凡勇向原告借款,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借款,原被告双方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利率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孟凡勇仅向原告偿还三个月的利息,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本金,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按约定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且属于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及利息之和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依法不依支持。被告孟凡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自身质证权和答辩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凡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胡烟台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8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孟凡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山审 判 员  杨金辉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