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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原告时豪与被告沈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豪,沈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092号原告时豪,男,汉族,1987年8月9日生。被告沈舟,男,汉族,1982年10月19日生。原告时豪与被告沈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豪诉称:2015年3月15日,其与被告沈舟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将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佛城西路11号江南青年城蓝水苑1幢302室房屋主卧一间租赁给其使用,月租金800元,租期1年。其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半年租金和一个月押金,共计56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将房屋出租给其,其多次联系被告无果。现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沈舟向其退还租金5600元,支付违约金2400元。被告沈舟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被告沈舟(甲方,出租方)与原告时豪(乙方,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佛城西路11号江南青年城蓝水苑1幢302室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月租金800元,租金半年给付;房屋押金为800元,乙方应在支付首期租金时把押金支付给甲方,待租赁期满后,乙方结清该房屋一切费用时,由甲方一次性无息归还给乙方;在未征得对方的同意下,双方在租赁期内不得擅自终止本合同,如有发生,过错方需支付给对方违约金2400元。同日,时豪向沈舟支付了半年租金4800元,一个月押金800元,合计5600元。沈舟在合同背面注明“已付半年租金¥4800,另押金¥800,共计¥5600元,钥匙6把”、“另,此合同为该房屋楼上主人房合同”。合同签订后,沈舟并未将房屋交付给时豪居住使用,也未将租金、押金退还给时豪。审理中,因被告沈舟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沈舟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沈舟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收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时豪与被告沈舟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按照合同约定,沈舟应将涉案房屋交付给时豪使用,沈舟未将涉案房屋交付给时豪使用,则应将时豪支付的房屋租金、押金5600元退还给时豪。故对原告时豪要求被告沈舟退还房屋租金5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双方不得擅自终止合同,否则违约方应当支付违约金2400元。沈舟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时豪要求被告沈舟支付违约金2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沈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时豪退还房屋租金5600元、支付违约金2400元,合计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沈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叶 斐人民陪审员  张武平人民陪审员  戎宏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 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