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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45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与卜晓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卜晓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4527号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法定代表人:杜晓弟。委托代理人:金良萍(系。委托代理人:韦湘华(系。被告:卜晓华。原告与被告卜晓华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13464.96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申领双龙贷记卡一张,被告在申领过程中声明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定。之后,原告批准被告申请,将卡号为62×××89,授信额度为15000元的双龙贷记卡发放给被告使用。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生透支行为,截止2015年7月20日止,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3464.96元,利息2586.03元,滞纳金3336.85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卜晓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欠款本金13464.96元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其中截止至2015年7月20日止的利息为2586.03元,滞纳金为3336.85元,此后利息、滞纳金按《金华银行双龙信用卡章程》及《金华银行双龙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卜晓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华 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旭天 更多数据: